(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尤德银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赵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尤德银,赵伟,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昆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车站路273、275、277、279、281、283号。负责人陈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庆,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德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昆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合兴路318号3楼。法定代表人鲁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雁。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7时35分许,赵伟驾驶苏E×××××微型专项作业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商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沪大道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车辆车头左侧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尤德银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尤德银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赵伟驾驶微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事发路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尤德银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赵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尤德银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赵伟驾驶的苏E×××××微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车主为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昆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昆山分公司),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紫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各一份,另外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又查明:事故发生当天(2012年11月1日),尤德银即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同年12月3日尤德银出院。2014年1月14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尤德银为轻度智能障碍。2014年2月21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尤德银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建议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庭审中,紫保昆山支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且鉴定机构鉴定的依据不充分,也不排除尤德银为得到更高级别的伤残等级而在自我陈述部分违背事实,由此要求对尤德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邮政昆山分公司为尤德银垫付49497.63元医疗费和护理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尤德银的诉讼请求为:1、赵伟、邮政昆山分公司连带赔偿尤德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96157.5元;2、紫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赵伟驾驶的苏E×××××微型专项作业车在紫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紫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尤德银损失。尤德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赵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尤德银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再结合本案中尤德银系行人的情况,确定由赵伟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尤德银自负35%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尤德银、赵伟、邮政昆山分公司一致确认赵伟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确定赵伟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由邮政昆山分公司承担。庭审中,紫保昆山支公司对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委托鉴定程序并不违法,紫保昆山支公司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尤德银在鉴定时有欺瞒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紫保昆山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关于尤德银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救护费票据等证据显示医疗费用共计46313.63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46313.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标准,认定为594元(18元/天×33天)。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给予尤德银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以20元/天,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30天/月×3个月)。4、误工费,尤德银主张46460元,即按每月34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为证,但三原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尤德银虽然提供了误工及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来进一步佐证,故尤德银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400元计算的依据不充分。鉴于事发时尤德银为49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尤德银的误工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故原审法院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分段计算,认定误工费为23650元(1370元/月×2个月+1530元/月(13个月+2/3个月))。5、护理费,根据邮政昆山分公司提供的陪护协议和护理费发票,原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20元。其余时间58天(90天-32天),以45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2610元(45元/天×58天)。故尤德银的护理费为6130元(3520元+261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尤德银提供的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人员信息变更表和居住证,可以认定尤德银伤前在昆山市居住生活满一年,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尤德银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尤德银主张500元,原审法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合理认定400元。9、鉴定费,尤德银主张3415.5元有相应单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认定222455.13元,由紫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尤德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02455.13元(222455.13元一120000元),确定由邮政昆山分公司赔偿尤德银66595.83元(102455.13元×65%)。另外,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现尤德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尤德银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医疗费363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0152元、误工费23650元、护理费6130元、交通费400元以及鉴定费3415.5元,合计102455.13元,其中鉴定费不纳入理赔项目。审理中,邮政昆山分公司、紫保昆山支公司确认一致,即第三者责任险中医疗费超交强险部分扣2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基于此,紫保昆山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医疗费36313.63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0152元+误工费23650元+护理费6130元+交通费400元)×65%=59655元。关于邮政昆山分公司应赔偿部分,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实际被告邮政昆山分公司应赔偿尤德银尤德银损失6940.83元(66595.83元-59655元)。审理中,邮政昆山分公司主张其车辆损失为6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尤德银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为减少诉累,决定一并处理。根据尤德银与赵伟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确定由尤德银赔偿邮政昆山分公司车辆损失220.5元(630元×35%)。因事故发生后,邮政昆山分公司已为尤德银垫付49497.63元,该款尤德银应当予以返还。故最终确定尤德银尤德银返还被告邮政昆山分公司42777.3元(49497.63元+220.5元-6940.83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尤德银损失179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尤德银返还邮政昆山分公司427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支付尤德银1368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支付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昆山市分公司427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尤德银负担241.5元,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昆山市分公司负担448.5元。上诉人紫保昆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认定过高;鉴于本次事故尤德银也有过错,故精神损害赔偿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审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尤德银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邮政昆山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赵伟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双方均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机动车一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5%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因赵伟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赵伟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邮政昆山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对于一审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结论的相应依据,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尤德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属一般过失,且尤德银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确定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紫保昆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尤德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作为伤者来说无法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所花医疗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均应视为必需,尤德银也未明确同意在医疗费用中扣除20%作为非医保部分,故原审法院仅以紫保昆山支公司、邮政昆山分公司确认一致就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当。对于尤德银鉴定费用,该费用系为查明尤德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紫保昆山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亦不当。但考虑到尤德银并未对非医保部分提出异议,邮政昆山分公司在承担了非医保用药部分和鉴定费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均接受了原审判决结果,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另外,原审判决书中多处将尤德银名字误写为“尤银德”,本院予以一并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闻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