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恩明与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明,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294号原告李恩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超,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玉青,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元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恩明与被告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明之委托代理人宋超、庞玉青、被告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莎莎、杨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明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孙娟向原告李恩明借款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条载明被告借款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5%计算,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三十,并以被告孙娟的车牌号为鲁xxx**的家用轿车做抵押。截止于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娟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据系原告伪造,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交的借据中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的签名和手印;2、本案涉案金额较大,原告仅凭借据而无被告出具的收条,也无银行的相关流转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现金的事实;3、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出借能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具体载明:“借条,出借人:李恩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孙娟(身份证号小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常住地址:胶州市,联系方式:1****;因工地资金周转不足,今向李恩明借到现金捌万元人民币(¥:80000元),以家庭自用轿车作抵押(车牌号为:鲁xxx**),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三十。借款人:孙娟,2012年7月24日”。该借条除“孙娟”系手写签名外,其余部分系打印,并有4处指纹按捺。经质证,被告表示:被告认为该借条的内容是电脑机打,不是手写,且借款人的签名非被告本人签名,被告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供交付现金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孙娟”的签字是否被告所书写、指纹是否被告所按、4处指纹是哪个时间段按捺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1、检材《借条》上借款人处“孙娟”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孙娟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借条》上借款人处“孙娟”签名上指印是孙娟左手食指所捺印。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对鉴定意见书及作出的程序性均没有异议,但就该借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鉴定意见中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且明确指出系摹仿笔迹,充分证明该借条内容不实,是原告单方伪造的借条,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是被告本人制作好后交给原告的,这只是原告刻意规避司法鉴定中打印文字与签名及手印先后顺序这一不利因素。该借条的不真实性还体现在以下两点:①、从借条内容看“因工地资金周转不足”与被告的事实情况不符,被告并不从事“工地”工作或承包“工地”业务;②、从借条形式上看,该借条内容排版混乱,标点符号的使用也错乱且不统一,最后一行文字应顶格显示却前端留白内容显示在中部。事实上被告本人一直从事电脑文字资料整理工作,电脑运用熟练,如果借条是被告制作不可能出现以上低级错误,而原告恰恰从事车间生产工作,不熟悉电脑使用排版,容易出现电脑文字排版错误。结合鉴定意见借条签名是摹仿形成,充分证实该借条的虚假性。2、意见书中指印虽然是被告的左手指印,但是该指印的形成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指印的形成存在瑕疵。鉴定意见书中借条是用被告左手食指中心及左半侧纹线所捺印,这不符合通常的生活习惯,正常人都是用左手摁住或压住纸张用右手摁手印,即使习惯用左手的人也会在用左手食指摁压时向指纹中心及右半侧摁压,因为左手食指左边有其他手指阻挡,向右侧摁压更符合行为习惯。另外,被告具有书写能力,在非被告本人签字的名字上摁手印也不符合常理。事实上,该手印是原被告一起喝酒,在被告喝醉之后由原告偷偷拿被告的手摁压形成。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及第一次庭审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漏洞百出,具有重大瑕疵,且原告既不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也不出庭协助查明借款事实,无法排除对借条的合理怀疑,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职权严格审查该案借贷关系的虚假性。对于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表示:借条上的指纹已经经过鉴定是被告所按,可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经询问,对于被告当时按捺指纹的情况,被告表示:不知道,被告跟原告是朋友,在一起吃饭喝酒很多次,其中有一次喝醉了,被告怀疑是喝醉后被原告拿着手指按的指纹。(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出借能力。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收入证明只是原告工作单位提供,被告未提交完税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三)经询问,对于原告是否提交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证据,原告表示:就是借条1份,没有其他证据。(四)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作业证2份、工地资料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一直从事资料整理工作、归档、上交相关部门档案等,并不从事工地和工地相关业务,与借条上的“因工地资金周转不足”的借款用途不符。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部分证据正好可以证明被告从事与工地相关的工作,与借条上的“因工地资金周转不足”的借款用途相符。(五)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按月息5%计算的借款利息12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收入证明1份、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提交的作业证2份、工地资料分包合同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交付借款,应当就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有借条1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除“孙娟”系手写外,其余部分系打印形成,且该手写的“孙娟”并非本案被告所书写,虽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的指纹系本案被告所捺,但该证据中的主文打印、借款人姓名书写、被告孙娟捺印等要素是否同一人、同时形成存疑,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有借款合意并对借款进行了交付,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