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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秦鸿飞与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鸿飞,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秦鸿飞,男,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下朱口锦州口岸大厦7楼。出资人刘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秦鸿飞诉被告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7月入职并与被告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被告宣布放假,所有员工均回家。但公司未能就解散后的善后工作作出安排,拖欠员工工资、伙食补助费,养老、医疗保险至今未能发放及缴纳,经多次与公司副总经理沟通均未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并应加付由于拖欠工资造成的经济补偿金。此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共计3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未缴纳造成的经济损失费总额6000元,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及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20日的交通补助费162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7日,系国有控股公司,股东为大连保税区辽河经贸有限公司和刘立华,2011年12月20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刘立华为执行董事。2013年1月4日原告秦鸿飞与被告锦州中油燃料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并约定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等,原告在合同书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及身份证号,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在鉴证机关处加盖公章。原告的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伙食补助、交通补助、加班费等组成,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请假扣款后为实发工资。原告秦鸿飞的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津贴0元、交通补助为276元,伙食补助和加班费根据每个月的出勤情况发放。被告按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个月的工资。2013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至同年的6月底累计拖欠原告5个月的工资,2013年7月1日起被告宣布全体人员放假,原告未再回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5月12日原告秦鸿飞(申请人)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被申请人)给付自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为11820元,申请被告缴纳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当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等理由作出锦开劳人仲字(2014)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刘立华因另案现羁押在铁岭市看守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开劳人仲字(2014)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1份,劳动合同书1份,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机读档案1份,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1份,调查笔录1份,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即2013年2月至6月底共计5个月)的劳动报酬。因2013年7月至起诉时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劳动报酬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应加发拖欠工资总额一半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原告未就此诉求先行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申请是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而不是要求赔偿损失,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应给付伙食补助的相关依据,且无证据证明伙食补助费的具体给付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鸿飞劳动报酬11380元(即:(2000+276)×5);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秦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共计90元,由被告锦州中油燃料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张雪冬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晋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