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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宝兰与李国庆、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兰,李国庆,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杨宝兰,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郑敏,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庆,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李国庆之妻。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一期5栋27号,组织机构代码:57569226-3。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X2704991-2。负责人赵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兰诉被告李国庆、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兰的委托代理人郑敏,被告李国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玲、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兰诉称,2013年11月30日7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李国庆驾驶的被告包头市路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蒙B号载人大客车一日游。该车行至土右旗阿勒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一三七铁道交汇时,驶入封闭路段,撞在因封闭道路设置的土堆上,致发生车上乘坐的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锁骨远端骨折;2、颈部外伤;3、颈椎间盘突出;4、双上肢外伤;5、双下肢外伤;6、胸部外伤右侧胸椎积液;7、头部外伤等”。经入院治疗110天好转出院。现原告身体多处严重损伤,不能正常生活、工作,还在康复、休养中,仍需二次手术。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伤。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土右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国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事故,被告李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乘坐被告包头市路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旅游车辆,该公司应对原告负人身安全保险的义务,现原告遭受到巨大损失,应由被告包头市路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已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055.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1547.3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陪护人员误工费13533.3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4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44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63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上述各项合计179736.62元;1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庆辩称,因为此旅游车有保险,每个人都上了交强险,每人400000元。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包头市路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车辆上每位乘客都上有400000元的道路客运乘运人员责任险,且保险在有效期范围内,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我方认为给乘客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第二十六条规定,产生的相关法律诉讼,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状况以及能见度等相关因素,并且根据其他几次庭审查明的事实,乘客没有系安全带,我方认为李国庆在驾驶时是有相关过失的,根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每个人是40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杨宝兰乘坐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李国庆驾驶的蒙B大客车从包头市前往集宁旅游购物,上午7时20分客车途经土右旗阿勒坦大街与一三七铁道交汇处时,驶入封闭路段,撞在因封闭道路设置的土堆上,致车上乘客(包括原告杨宝兰)受伤,车辆、铁道损坏的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土右旗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土右旗医院治疗,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该医院的治疗费680元,后又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锁骨骨折、颈部损伤NOS、颈椎间盘突出、上肢损伤、下肢损伤、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110天,住院费与门诊费合计花费84115.95元。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6680元,剩余37435.95元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李国庆驾驶的蒙B695**大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00000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杨宝兰依法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身体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50209005)。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宝兰的伤残程度评定等级为十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庆系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期间驾驶旅游客车发生侵权事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旅客运输过程中没有保证乘车人的安全,致使原告杨宝兰受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蒙B695**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00000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土右旗医院花费医疗费680元以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中有46000元为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共计垫付的46680元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37435.95元,误工费21547.34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7083.29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陪护人员护理费,依据法律规定应按住院期间1人陪护计算,依法支持12433.33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不足,但考虑到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按照《二0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付。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16.62元。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400元,应由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由于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宝兰医疗费37435.95元,误工费21547.34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433.3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0016.6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宝兰鉴定费14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杨宝兰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鹿腾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恺代理审判员 高 玲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霍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