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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济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魏亮与邝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亮,邝树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济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魏亮,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邝树成,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魏亮与被告邝树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邝树成之子邝子峰向案外人高柏生借款15900元,用期二个月,并约定每日2%的逾期违约金,我为邝子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邝子峰并未如约还款,2009年9月11日,我作为担保人代邝子峰向高柏生偿还了借款及违约金30000元。2009年10月1日,我与被告邝树成及其子邝子峰三人协商,共同达成协议,由被告邝树成偿还我垫付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邝树成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邝子峰向高柏生借款15900元,并约定逾期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魏亮为邝子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邝子峰未如约还款,经高柏生催要,原告魏亮于2009年9月11日代邝子峰偿还了30000元,高柏生收到款项后将邝子峰出具的借条及魏亮出具的担保条均退还给魏亮。后原告魏亮向邝子峰催要垫付款项,邝子峰之父即被告邝树成承诺代邝子峰偿还,并向原告出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由邝子峰代笔,被告邝树成在证明内容及签名上摁手印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为“本人邝树成自愿为子邝子峰还款30000(叁万元整)还款日期11月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担保承诺一份、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魏亮履行借款保证义务,代债务人邝子峰向债权人高柏生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邝子峰追偿。经原告魏亮同意,邝子峰将偿还垫付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邝树成,该债务转移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邝树成应依约向原告魏亮履行偿还垫付款的义务。原告魏亮要求被告邝树成给付垫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魏亮代邝子峰偿还给高柏生的30000元,系由借款本金15900元及违约金组成,而在邝子峰代笔、被告邝树成出具的证明中,亦认可了原告魏亮代邝子峰偿还3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将该30000元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亮垫付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邝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审 判 员  梁 猛人民陪审员  安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