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浙江摩利达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简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摩利达针纺有限公司,绍兴简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966号原告:浙江摩利达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妙琴。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委托代理人:徐金。被告:绍兴简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波。原告浙江摩利达针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简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吕乾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栋佳、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摩利达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吕乾红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另行制发裁判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绍兴简悦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涤纶梭织坯布的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2月份,被告绍兴简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0,388.7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30,388.7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简悦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0,388.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27,623.1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此后利息按约定每月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绍兴简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6,004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绍兴简悦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简悦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七份、调查申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涉案货款金额共计250,388.7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调查,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该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原告对此质证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交易往来,并签订四份《产品销售合同》。其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布匹价值250,388.7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受后已认证并认证相符。然该笔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6,004元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以及计算方式,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绍兴简悦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简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摩利达针纺有限公司货款36,00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摩利达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审 判 员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