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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吴芳芳与林志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芳,林志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吴芳芳。被告:林志钊。原告吴芳芳为与被告林志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芳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林志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芳芳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均为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期半年的事实。被告林志钊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林志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芳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期半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林群山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因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志钊向原告吴芳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按约定予以归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芳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林志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