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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钱凤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秦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钱凤仁,秦宝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0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许如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来红(特别授权),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昕(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凤仁,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宝军、钱晶(特别授权),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宝兵,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姜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凤仁、原审被告秦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凤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5日7时38分左右,秦宝兵驾驶苏M×××××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9线112KM+100M处姜堰区林野桥北,在机动车道上掉头时,与钱凤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钱凤仁受伤。姜堰区交警大队于同年6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宝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凤仁负次要责任。秦宝兵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钱凤仁至原姜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口唇外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后钱凤仁于2013年11月20日住院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钱凤仁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38810.69元(其中钱凤仁支付17681元,秦宝兵垫付211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45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诉讼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760元;请求判令秦宝兵与人保姜堰公司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秦宝兵与人保姜堰公司对钱凤仁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苏M×××××车辆在人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并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钱凤仁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应依法予以确认和核减,其中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参与度20%;另人保姜堰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并扣除责任免赔率15%,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另查明:1、钱凤仁受伤后于2011年6月5日至同月29日、2013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日入住姜堰市中医院治疗共45天,支出医疗费38810.69元(其中钱凤仁支付17681元,秦宝兵垫付21129.69元)。2、钱凤仁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0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结论为:钱凤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现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建议为20%;误工期限以伤后3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天,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钱凤仁支付鉴定费用720元。3、钱凤仁的车辆损失费为1500元,秦宝兵的车辆损失费为5500元。本案争议焦点:1、钱凤仁要求秦宝兵与人保姜堰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项目、标准、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钱凤仁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确定。1、经审核,原审法院认定钱凤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38810.69元(其中钱凤仁支付17681元,秦宝兵垫付211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20元/天×钱凤仁主张的37天)、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90天)、护理费为8100元(90元/天×鉴定意见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为1500元。2、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钱凤仁因伤残误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前钱凤仁在姜堰市双虎家私经营部工作,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双虎家私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家具批零兼营,行业名称为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专门零售,故钱凤仁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41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330天。应确认钱凤仁的误工费为33135.30元(100.41元/天×330天)。3、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计算标准问题。钱凤仁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确认钱凤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次,关于应否计算参与度20%的问题。因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类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的规定,本案应当予以参照。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秦宝兵与人保姜堰公司抗辩钱凤仁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参与度20%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钱凤仁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年)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钱凤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50661.99元(不含钱凤仁支付的鉴定费用720元)。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秦宝兵驾驶在人保姜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钱凤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钱凤仁受伤、财产受损失,秦宝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凤仁负次要责任,钱凤仁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有关规定,人保姜堰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秦宝兵予以赔偿。故钱凤仁的损失150661.99元,由人保姜堰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钱凤仁119311.3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伤残费用107811.30元、财产损失1500元);超出部分31350.69元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钱凤仁6081.50元(10221元×70%×85%(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理赔给秦宝兵垫付款12572.17元(21129.69元×70%×85%(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秦宝兵应赔偿钱凤仁1073.20元(10221元×70%×15%),钱凤仁应返还秦宝兵垫付款6338.91元(21129.69元×30%),两项相抵钱凤仁尚应返还秦宝兵5265.71元。秦宝兵的财产损失可另行处理。人保姜堰公司辩称对钱凤仁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钱凤仁各项损失12539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秦宝兵12572.17元。二、钱凤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秦宝兵垫付款5265.71元。三、驳回钱凤仁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依法减半收取1883元,由钱凤仁负担583元,人保姜堰公司负担1300元(钱凤仁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人保姜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人保姜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凤仁支付);鉴定费用720元,由人保姜堰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凤仁支付。上诉人人保姜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钱凤仁原有右膝部前交叉韧带手术病史才是导致其构成残疾的主要原因(占残疾参与度80%),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其构成伤残只占很小一部分原因(20%),原审法院对伤残成因不加分析,径直采用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断章取义,有失公允;2、原审法院参照案例适用错误,本案与公布的指导案例医学基础并不相同,公布的指导案例中伤者系年老体质骨质疏松,非外力干预所致,伤者系健康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钱凤仁在本次受伤前该肢体已存在一定功能障碍,即被上诉人本身已非健康人,因此与上述指导案例的医学基础存在根本性不同,不应比照指导案例判决;且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订标准编制初衷相违背,该编制说明第八项中明确载明,在伤残评定中,必须对伤者原有伤、病予以扣除,否则加重车方利益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钱凤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涉及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对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肢体功能障碍,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减轻或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且被上诉人的身体障碍与指导案例中的身体自然性的功能障碍在本质上都是客观存在的,与指导案例属于同一性质,因此原审法院参照该指导案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秦宝兵述称:同意上诉人人保姜堰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姜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编制说明一份,以证明在伤残评定中,必须对伤者原有伤、病予以扣除,参与度是对于伤体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涉及到交通事故外伤与伤者构成伤残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应按照参与度的比例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钱凤仁质证认为,对上述编制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该编制说明制定于2002年,是评残的依据而非赔偿的法律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尚没有侵权责任法和交强险条例,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对于法律适用起了很好的指导作用,被上诉人的原有伤情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秦宝兵对上述编制说明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钱凤仁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姜堰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上诉人人保姜堰公司提供的摩托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三者险保险条款;原审被告秦宝兵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票据、汽车维修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是否应当按照上诉人人保姜堰公司的要求予以扣减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除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免责情形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严格责任,交通事故中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被上诉人钱凤仁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右膝部前交叉韧带手术病史,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导致其右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其原有旧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影响,但该原有旧伤亦属于其个人体质状况,该个人体质状况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被上诉人钱凤仁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参照最高院相关指导案例判决上诉人应对全部的残疾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人保姜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钱凤仁属于非健康人,不应参照指导案例判决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被上诉人钱凤仁的原有旧伤仅是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以及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人保姜堰公司认为本案系多因一果,应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代理审判员  刘艳生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