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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牟锡飞与章金军、朱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锡飞,章金军,朱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451号原告:牟锡飞。被告:章金军,被告:朱灵芳。原告牟锡飞与被告章金军、朱灵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锡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金军、朱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牟锡飞起诉称:被告章金军、朱灵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章金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章金军、朱灵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牟锡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金军户籍证明及被告朱灵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章金军、朱灵芳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金军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牟锡飞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金军、朱灵芳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章金军、朱灵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章金军、朱灵芳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被告章金军向原告牟锡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牟锡飞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章金军,2013.7.24日。”借款后,被告章金军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章金军向原告牟锡飞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章金军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章金军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章金军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章金军、朱灵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金军、朱灵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锡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金军、朱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赛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