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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黄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黄启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90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裘兆炯,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黄启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宗琴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兆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启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启霞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3)第(RLXXXXXXXXXXXXXX)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启霞提供贷款人民币23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拖欠借款本金或利息、费用则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计收罚息;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启霞未按月足额还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1,373.21元;2、被告偿付原告截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1,497.38元,以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7,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启霞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并对借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借款23万元;证据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7,000元。被告黄启霞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系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3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按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启霞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黄启霞指定的账户,被告黄启霞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1,373.21元;二、被告黄启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1,497.38元;三、被告黄启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黄启霞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黄启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7,000元。案件受理费4,3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0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启霞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峥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