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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黑ML3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经505KM处左转弯准备进入中国石化兰西县加油站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高某某(女,37岁)驾驶的黑M716**号中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并致使黑M716**号车内的重病患者被害人徐某甲(男,63岁)受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程度为轻微伤。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941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某、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范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黑ML38**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505KM处左转弯准备进入中国石化兰西县加油站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高某某驾驶的黑M716**号中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并致使黑M716**号车内的重病患者被害人徐某甲送医院观察治疗。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占疾病的参与度的5﹪。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范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941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日她驾驶黑M716**号中顺牌救护车途径黑大公路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一辆轿车相撞经过的事实;3.证人徐某乙、李某某、葛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日他们乘坐黑M716**号中顺牌救护车途径黑大公路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一辆轿车相撞经过的事实;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送检的范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9410毫克/100毫升的事实;5.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6.兰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报告书,主要证实被检验黑M716**号中顺中型客车与黑ML38**号力帆轿车的车辆破损痕迹均为强力碰撞所形成,二车辆痕迹对应,破损程度对等的事实;7.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8.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黑M716**号中顺牌小型客车的行驶速度在50km/h-53km/h范围之内的事实;9.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黑M716**号中顺牌小型客车的制动系统,事故发生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的事实;10.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徐某甲的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属轻微伤,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占疾病的参与度为5﹪的事实;1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事项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2.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抓获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吕晓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