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嫩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嫩江县龙门物业有限公司与薄玉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龙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薄玉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嫩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嫩江县龙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冠玉,男。委托代理人赵丹,男。被告薄玉凤,男。委托代理人乔世范,男,嫩江县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嫩江县龙门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薄玉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作出了(2013)嫩民初字913号民事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3)黑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发回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以另案为依据为由中止,于2014年10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系负责嫩江县毛纺厂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嫩江县毛纺厂小区门市薄师傅电工商店的个体业主。原告在得到了嫩江县房产局物业管理部门的同意后,于2009年9月30日开始进驻毛纺厂小区,并负责毛纺厂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原告在物业服务管理范围内尽职尽责,得到了业主的满意。被告拖欠原告的2012年、2013年两年物业服务费600元一直未交纳,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自从在嫩江县毛纺厂门市房经商,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门市房并不在楼区的管理范围内,被告只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该楼区有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都是自行按期向有关部门交纳水电费、排污费、洗井费、卫生费,冬天门市房门前的积雪也是由被告自己清理,由环卫工人运走,原告从未为被告提供过任何物业服务项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3级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合法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提出1、2号证据与被告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原告与嫩江县宏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毛纺厂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服务内容有8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修、管理,清洁卫生、共用绿化、亮化、硬化,区域内所有车辆的停放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装饰装修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合同有异议,提出该份合同书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截止日期,不符合合同本身的要求,服务内容有8项,但物业公司并未为被告提供过任何服务。门市房不享受清洁卫生,亮化、绿化,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装饰装修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管理。护栏都是业主自己维修,卫生费交给环卫处、排污费、洗井费单独交给物业公司。4、物业费催缴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通知被告了。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此催缴通知书系单联,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此通知书。照片4份。证明物业服务的项目已经在小区公示。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个照片与被告方无关,没看到公示,这个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6、物业主管部门意见1份。证明收取物业费由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维护、保洁、绿化、维护公共秩序4项服务组成,门市房虽不在小区院内,不享受后3项服务,但是享受第1项服务。证实物业费收取的合理性。经质证,被告认为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书显示原告自认只服务1项内容:共用化粪池、下水、供热、供水管线的养护维修,但原告按时收缴水电费、排污费、洗井费,再另收物业费是没有道理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收费收据3份,证明业户的卫生费交给环卫处,洗井费、水费交给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业主向环卫处交卫生费与物业公司收的物业费没有关系。洗井费是众多业户要求,业主自愿交纳的,是为了提高用水质量而产生的额外的服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是嫩江县毛纺厂小区综合楼的物业管理企业,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承建嫩江县毛防厂小区的嫩江县宏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服务项目是深水井维护、化粪池清理维护、供水管线、排污井盖的维护管理。后原告进入该小区进行服务至今,被告于2009年入住靠近军民路的一楼门市经商,被告享受到原告提供的1项服务,未享受到其它3项的服务。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双方对物业服务的项目、范围、区域在合同中应有明确约定。本案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不明确,没有约定具体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原告自认业主只享受1项服务,其它3项服务业主不享受。原、被告之间对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区域、收费的标准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600元没有相关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嫩江县龙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卫松代理审判员 赵 君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