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43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电军诉被告聂宇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电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4389号原告梁电军,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梁电军诉被告聂宇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电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梁电军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聂宇广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电军诉称,2014年6月15日10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豫JT61**号出租轿车行驶至濮阳市经二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南边的东西路交叉口处,与聂宇广驾驶的豫A5L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宇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A5L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60元(包括:车辆损失4370元、停运损失4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属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属实。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聂宇广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运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0时许,在濮阳市经二路与中原路南边东西路交叉口处,原告驾驶其自有的豫JT61**号出租轿车沿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原路南边的东西路交叉口处时,与聂宇广驾驶其自有的豫A5LN**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南边的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48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梁电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聂宇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4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T61**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人民币4370元。2014年7月2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T61**号出租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每日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每日停运利润为27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5L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聂宇广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与被告聂宇广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豫A5L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按照3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437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810元。参照每日停运利润270元的标准,按3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5180元(包括:车辆损失4370元、停运损失8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954元(按3180元的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电军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电军财产损失共计954元;驳回原告梁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