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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艳红、韩佳文、韩佳源、韩永福、李秀琴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韩佳文,韩佳源,韩永福,李秀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李艳红,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佳文,古冶职教中心学生。法定代理人:李艳红(系韩佳文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佳源,学生。法定代理人:李艳红(系韩佳源之母),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永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琴,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0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法定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艳红、韩佳文、韩佳源、韩永福、李秀琴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方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磊、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红、韩佳文、韩佳源、韩永福、李秀琴诉称,原告李艳红系死者韩双云妻子,原告韩佳文、韩佳源系韩双云女儿,原告韩永福、李秀琴系韩双云父母。2013年9月7日9时许,韩双云驾驶冀BCA9**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南范各庄镇甘义庄村西鱼坑处,因路基下陷车翻入鱼坑、致韩双云溺水死亡。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称交警四大队)第201341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双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双云翻车事故造成古冶区南范各庄镇甘义庄村民郭志强鱼塘污染损害,事故处理单位交警四大队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确定此次事故造成郭志强损失326734元。经交警调解原告方已经赔付第三人郭志强人民币326734元,赔偿终结。韩双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2010年从武海燕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2月21日韩双云向被告方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为2万元,且加入不计免赔。韩双云肇事时间为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对受损第三人赔付后有权要求被告赔付,且车上人员损失2万元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第三者赔偿费用300000元,公估费8000元,车上人员损失20000元,总计328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2013年9月7日10点54分报案人韩伟,报案称韩双云驾冀BCA9**号农用运输车在唐山市古冶区南范各庄行驶中车掉入鱼坑,本车受损,驾驶人受伤,并已报交警。我司工作人员接到报案后第一时间到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察勘,确定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我公司在审核完相应的证据材料后,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8点54分,但是是10点54报的案,当时只看到车在渔塘里了,没有看到车架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28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李艳红、韩佳文、韩佳源、韩永福、李秀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机动车保险事故强制保险单原件,证明韩双云与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被投保的车辆原车主为武海艳,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韩双云驾驶的冀BCA9**号车,韩双云死亡是事实,以及翻入水坑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12月27日武海艳出具的证明以及武海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3月22日将车卖给了韩双云,但没有过户。证据四、交警队委托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委托书,以及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胜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和鉴定费用8000元的票据,证明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渔坑损失的数额;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方已按鉴定结论赔付受害方郭志强人民币326734元,是原告将款项交给了交警,由交警转交给的郭志强。证据六、韩双云与李艳红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卑家店镇徐庄子村委会出具的韩双云有女儿韩佳文、韩佳源的证明材料一份以及与韩永福、李秀琴系父子、母子关系证明1份以及韩双云的火化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我们得知原告因此案起诉到法院后,我司工作人员多次找到交警队、保监局以及子胜公估公司了解相关情况,据我们得知,子胜公估公司只是根据承包人郭志强的自述认定的该鱼塘损失,我司认为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也不合理,我司不予认可。该鉴定的项目标的是冀BCA9**号车辆对鱼坑污染进行评估。我公司对该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不只一次到事发地,从现场勘察以及多次查看的结果看,我公司并未看到鲤鱼40000斤,白鲢鱼5500斤,花鲢鱼1100斤,并且鱼塘的面积是5.5亩,放养的密度超过正常的饲养标准;电费、台班费、人工费、塑料管费、水费不知道是依据什么算出来的,并且该份报告中没有任何鱼坑损失情况的照片。对于公估费我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该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对证据五、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报告是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而赔偿凭证上显示的日期是2013年9月24日且金额较大,去银行取钱超过10万元都要提前预约。对证据六原告方基本信息以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副本、投保声明以及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有当事人韩双云的签字。三者险保险条款里第七条第三项免责条款中,明确写明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证据二、我公司在子胜公估公司调取的证据,证明子胜公估公司是根据该证据做出的公估报告书。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保险单以及投保声明没有异议,对责任免除条款不认可,原告所受损失不是间接损失,应是直接损失,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而且原告也没有收到此条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公估照片不予质证。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子胜公估公司派鉴定人员张永生、张文强、以及法定代表人张铁华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交了鉴定人员资质以及证明材料(包含照片12页)。1、关于子胜公估公司鉴定的依据问题。鉴定人员回答称:根据《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水产养殖的地方标准做出的。2、关于鉴定机构如何计算出鱼的重量和鱼的种类问题。鉴定人员回答称:根据现场查勘,鱼坑面积是55亩,车辆侧翻发生了大量的柴油泄漏以及车上的大概有6吨重石灰粉末造成水源的污染,鱼不能食用,失去了经济价值。我们咨询了唐山市畜牧水产局的相关专家,根据坑主的陈述,是以养鲤鱼为主,以白鲢鱼和花鲢鱼为次养,大概的是鲤鱼占70%左右,白鲢鱼占20%,花鲢鱼占10%左右。结合《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和现场查验,根据规定,鱼塘每7亩就应设一个增氧机,经过查勘,发现鱼塘中没有增氧机,因此成活率和养鱼的密度比规定的要小。因为河北省没有水产养殖标准,结合了黑龙江省地方标准池塘养鱼亩产500kg技术规程做出了这个鉴定结论。3、关于鱼塘损失是如何确定的问题。鉴定人员回答称:该鉴定是由古冶交警四大队委托,张铁华和张文强去的现场,根据实际测量的面积确定鱼塘的大小,鱼塘的水深。鱼塘坑主提供的承包合同和口述笔录陈述的养鱼的重量,只是作为参考标准,并没有拿来就用,坑主说了鱼塘的情况,养了什么鱼,养了多长时间,现在基本上鱼是多大,车在鱼塘中已经浸泡了15天,这是现场的勘察情况。鉴定的损失最后是如何得出来的,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车辆在鱼塘里柴油机油泄漏,以及石灰发酵,造成鱼塘整个污染,污染后,鱼塘中的鱼无法食用的损失;第二部分鱼塘中鱼损失的数量如何确定的,首先根据《唐山市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确定的静养坑亩产是1000至2500公斤,但是根据坑的实际情况,没有增氧设备,达不到唐山市的亩产1000至2500公斤的标准,根据其他省市的静养坑在没有增氧机的情况下的标准,最后确定出整个鱼坑的损失。五原告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内容质证意见为,这件事是由交警队委托的,原告没有参与,原告认为这个鉴定是合理的,但是到底合不合理,需要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内容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认为鉴定人员出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而且根据证据中黑龙江的标准,被告认为没有效力,第一次鉴定人员出庭的与第二次鉴定人员的回答的质询内容前后矛盾,我单位不予认可,希望法院予以核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被告公司受理涉案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夏陵琪进行了询问,夏陵琪陈述称:在涉案投保单处业务员签名处“夏陵琪”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韩双云”的签名、其本人签名以及审核人“张相宇”的签名都是一个人书写的。该投保单应当是在古冶西外环汽车工业园东风汽车销售处被告公司的驻点出的保单,上面的字迹像是当时内勤的签字,但是想不起保险内勤的姓名了。一般的投保过程是经过车主同意,内勤代签。一般会告知投保的车主、投保的车辆信息、保费数及保费项目。核对无误后让车主签字,车主同意后,由内勤代签。审核人张相宇可能是在工业园车商处的保险主管,应该不是我公司的人,不清楚其现在哪工作。投保单是真实的,肯定是我公司的。因业务量太大,不记得韩双云。保险条款中的交强险部分我们会告知投保人,商业险部分一般会告知哪些是保险责任,哪些不是保险责任,投保人有其他不懂的,我们也会告知。五原告对夏陵琪所述内容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夏陵琪所述的韩双云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符合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夏陵琪所述内容的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给夏陵琪做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夏陵琪回答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在谈话中夏陵琪也没有说明韩双云的签字具体是谁签的,要求夏陵琪所说的人出庭并书写相应的证据,如果需要鉴定的话申请做笔迹鉴定。即使确实不是韩双云本人签名,我公司也已尽到告知义务,因夏陵琪没有在现场,所以夏陵琪不能证明是否是韩双云本人签名,而且夏陵琪也没有说明投保单上签名的是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机动车保险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2013年12月27日武海艳出具的证明以及武海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六、韩双云与李艳红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3月11日卑家店镇徐庄子村委会出具的韩双云有女儿韩佳文、韩佳源的证明材料一份以及与韩永福、李秀琴系父子、母子关系证明1份以及韩双云的火化证和户口本,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四、交警队委托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委托书,以及子胜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被告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原、被告双方及本院的提问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子胜公估公司接受唐山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委托进行,程序合法,且子胜公估公司派出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的依据、以及鉴定意见如何做出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可信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用8000元的票据被告未承认其真实性,但此费用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必要的花费,因此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盖有唐山市交警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且系证据原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保险单副本、投保声明以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原告对保险单副本、投保声明中韩双云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称没有收到过被告公司给付的三者险条款。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韩双云的签字为本人书写以及给过韩双云三者险免责条款,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被告提交的在子胜公估公司调取的证据,包含公估报告书中的内容及部分照片,该部分照片虽是电脑打印件,但可辨认出包含在鉴定机构向本院提交的现场勘查照片中,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本院依法对夏陵琪所做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录来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夏陵琪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红系死者韩双云妻子,原告韩佳文、韩佳源系韩双云女儿,原告韩永福、李秀琴系韩双云父母。2010年3月22日,韩双云从武海燕处购买冀BCA9**号低速自卸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2月21日,韩双云为保险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限额均为2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9月7日9时许,韩双云驾驶冀BCA9**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南范各庄镇甘义庄村西鱼坑处,因路基下陷车翻入鱼坑、致韩双云溺水死亡。唐山市交警四大队第201341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双云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双云翻车事故造成古冶区南范各庄镇甘义庄村民郭志强鱼塘污染损害,交警四大队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确定此次事故造成郭志强损失326734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8000元。经唐山市交警四大队调解,原告方已经赔付第三人郭志强人民币326734元。原告方认为韩双云肇事时间为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对受损第三人赔付后有权要求被告赔付,且车上人员损失2万元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第三者赔偿费用300000元,公估费8000元,车上人员损失20000元,总计328000元。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本案被保险人韩双云驾驶保险车辆翻入第三人郭志强的鱼塘,致该鱼塘因污染所造成的损失经评估为326734元,本案五原告已实际赔付,并支付了公估费8000元,上述财产损失合计334734元。因韩双云为冀BCA9**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上述限额内的损失由本案五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公司抗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且提交了带有“韩双云”签名的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告知、解释说明义务。五原告对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韩双云”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依法向涉案该笔保险业务员夏陵琪询问,其证实“夏陵琪”的签名非本人书写,“夏陵琪”的签名及“韩双云”的签名可能是当时的保险内勤所签,同时夏陵琪证实在办理保险业务时确实存在内勤代签投保人姓名的情形。因夏陵琪不能提供保险内勤的姓名及联系方式,被告公司也不能向本院说明该投保单是如何生成,经办该笔业务的内勤是谁,以及该笔保险业务的审核人张相宇的身份等情况供本院做进一步核实,在原告否认韩双云签名非本人书写且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夏陵琪认为可能是其公司内勤代为书写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投保单上及投保提示上的签名为“韩双云”本人所书写,因此本院对该投保单上“韩双云”签名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公司已经给付过韩双云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格式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部分尽到提示、告知、解释说明的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韩双云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且保险限额为20000元,现韩双云已因本次事故死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上人员险保险金20000元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红、韩佳文、韩佳源、韩永福、李秀琴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红、韩佳文、韩佳源、韩永福、李秀琴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2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艳红、韩佳文、韩佳源、韩永福、李秀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元,由原告李艳红、韩佳文、韩佳源、韩永福、李秀琴负担1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106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彩 虹审判员 么 伟 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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