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世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伟。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2月27日,被告张世伟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18‰,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于2008年2月25日到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张世伟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世伟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63,390.65元(自2007年2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本息合计93,390.65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世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被告张世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自2007年2月27日至2008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18‰;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3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世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12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告张世伟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世伟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世伟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63,390.65元(自2007年2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本息合计93,390.6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绍阳、张建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身份证证明一份,利息证明一份,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世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张世伟付清借款本息,理由充足,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张绍阳、张建虎的起诉,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63,390.65元(自2007年2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本息合计93,390.6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张世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清臣审 判 员 姜琪洲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