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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埭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杨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808041015,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溧城镇杨庄村委大巷村***号。被告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700415490,汉族,金坛市人,住溧阳市溧城镇杨庄村委大巷村***号。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喜欢赌博,与其他男子同居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生一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因被告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认为被告经常性赌博,导致债权人上门索要债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认为是赌博的,表示以后不赌博了,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加沟通,以诚相待,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