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伍、张小飞诉江秀洋、张德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00855号原告:赵伍,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张小飞,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大勇,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秀洋,男,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德余,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台安县人,个体,住辽宁省台安县。原告赵伍、张小飞诉被告江秀洋、张德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伍、张小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大勇,被告江秀洋、张德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伍、张小飞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就盘山县坝墙子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了人工费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工程的污水池木工支架、架子搭建承包给被告施工。同时约定原告负责提供模板及所有施工材料,被告只负责施工,人工费每平方米28元,工期为26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但施工27天后,被告停止施工。原告多次与之交涉,被告迟迟不复工。为了追赶工期,原告无奈之下又与其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协议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停止施工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60.00元。被告江秀洋、张德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当时二被告组织了20多人干的活。但原告说我们停止施工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是他们把我们赶出去不让我们干的。干活的时候原告材料也供不上,我们干的活是人工费,干活的时候不是水上不来,就是别的跟不上,最后我们就不能干了。后来他们又在别的地方找的人来干活,就把我们赶走了,还差我们2万多元劳务费没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赵伍、张小飞与被告江秀洋、张德余签订了一份《人工费承包协议》。约定由二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承包的盘山县坝墙子镇的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木工支模、搭建架子的人工费施工。协议约定,施工所需材料由二原告提供,二被告只负责施工,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8元计算(含搭架子及加固等费用),工期26天(拆完模时为工期终止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后施工过程中因多种原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约定的工作量,且工程监理发现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合格,找到二原告要求整改。原告张小飞又于2012年7月16日与张玉文另行签订了一份《人工费承包协议》约定由张玉文组织人员对二被告剩余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对二被告施工不合格部分进行校正,价格为每平方米38元。张玉文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后,二被告组织的施工人员撤离了施工现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人工费承包协议、施工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虽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确有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双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面积陈述不一致,且原告作为发包方,在其将剩余及质量不合格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施工时,未组织双方人员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质量不合格的施工面积进行确认,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施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武、张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0元,减半收取288.5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