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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33、2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与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海法初字第33、249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张绍雄,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伍国钊,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敬贤。被告(反诉原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吴成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品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戢向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5月23日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后,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科雄为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参加的合议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申晗担任案件记录。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剩余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院)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和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国钊、吴敬贤,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品德、戢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签订《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指定范围的炸礁、清礁施工工程,工程量为17.15万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68.55元,合同价款为28,906,325元,施工工期为9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监理机构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下达开工令,要求被告9月10日正式开工。但被告进场后,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且每次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均未提供有效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测量资料,导致原告在已支付1,768万元进度款后,不得不考虑被告是否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和虚报工程量等情形,多次要求与被告共同核实工程量后再处理后续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也不认可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于2010年1月26日和9月27日两次出具的测量图。此后,在双方对实际工程进度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10月再次停工并撤走了所有施工人员和设备。为尽快完成本案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复工,并提出多种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案备选,但被告始终坚持按其自报、未实测的工程量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拒绝接受原告提出的方案,至今仍未复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水深测量图作为工程量核定依据。被告在没有任何有效资料证明工程实际进度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并拒绝原告相关合理要求的行为没有依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规划,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提交符合国家规范的已完成清礁工程量的水深测量图以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承包了原告指定范围内的炸礁、清礁工程,原、被告就合同工程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开工令,以证明监理机构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下达开工令,要求被告在9月10日开工。3.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4.履约保函,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履约保函已于2009年11月30日失效,被告没有提交新的履约保函。5.广东省南沙航道局航道工程与测量队出具的工程测量图纸和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勘察测量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测量图纸,以证明被告没有完成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6.《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257-2008),以证明本案工程所适用的检验标准。7.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金额。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又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炸礁工程补充合同》,将《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区域外的炸礁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075,948元。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如期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原告完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垫付了大量资金。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455,948元,工程奖励金30万元,尚拖欠被告工程款11,526,325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符合国家规范的已完成清礁工程量的水深测量图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526,325元及其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负担反诉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承包了原告指定区域内的炸礁、清礁工程,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工程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炸礁工程补充合同》和《工程业务联系单》,以证明原告将《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区域外的炸礁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075,948元。3.《炸、清礁施工付款申请》和《工程(2009年12月)施工进度统计表》,以证明到2009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完成了27,823,650元的工程量。4.《文件(资料)报送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已将《炸、清礁施工付款申请》和《工程(2009年12月)施工进度统计表》报送给了监理机构。5.情况说明,以证明到2010年9月21日止,原告确认欠被告工程款1,173万元未结算。6.《往来款询证函》,以证明原告确认欠被告工程款12,302,273元。7.《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和《船舶设备报验单》,以证明本案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为吴应福。8.《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的名称变更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调取了《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港池清渣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存根联。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交四航院对本案《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量进行测量鉴定。中交四航院分别于2014年4月8日至4月11日和6月12日至13日两次进行了测量,并分别于4月15日和6月25日各出具了1份《浅剖测量报告》。原告为此交纳了鉴定费255,833元。经过两次测量后,尚有约3,000平方米的水域因水深达不到测量要求而不能确定在设计标高以上是否存在礁石。原告申请继续测量并向中交四航院交纳了鉴定费8万元,但由于原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将水深疏浚到中交四航院要求的水深,导致目前未能进行第三次测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和中交四航院出具的2份《浅剖测量报告》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没有经原告确认,且与原告委托第三方测量机构的测量结果不符,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也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已提交原件,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为被告单方出具,但是能与被告证据4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在原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0日,原告由中铁港航工程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指定区域内的工程量为17.15万立方米的炸礁、清礁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单价每立方米168.55元,合同价款为28,906,325元,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合同总价款结清后合同终止;下列文件构成整个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各文件相互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下列次序在先者为准:双方商定的补充协议或合同期内经双方签署的备忘录,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双方签署的合同谈判备忘录,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技术规范,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图纸,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适用于本合同工程的技术标准有:《疏浚工程土石方计量标准》(jtj/t321-96)、《疏浚工程岩土分类标准》(jtj/t320-96)、《水运工程质量标准》(jts257-2008)、《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99)、《水运工程测量规范》(jtj203-2001)、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技术法规和规范;执行技术准则优先顺序如下:图纸和技术要求(设计要求)、本合同的技术要求、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合同范围为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施工区,详见附图鸿业码头施工区域图,清礁部分分为1区和2区,总面积72,466.40平方米,其中1区面积为22,299.70平方米,2区面积为50,166.70平方米,清礁部分设计深度为-14.6米;当实际工程量变化在正负3%以内不作调整,工程量变化大于正负3%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的责任为协助被告办理施工许可、海洋施工手续、海事施工手续、省水利厅施工手续等可能干扰施工的外界手续,开工前向被告提供图纸,组织进行技术交底和现场交验,按时支付进度款,协助被告处理施工中的外界干扰,及时进行工程验收和计量工作;被告的责任为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说明、技术要求等组织设备和人员施工,严格执行gb6722-2003《爆破安全规程》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水下爆破施工的有关手续,负责将炸礁船机设备调遣到施工现场,未经原告同意,主要设备不能调离施工现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编制出更为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及开工申请报告一式四份报监理工程师,负责本工程施工期间的施工安全、施工船舶避让等,自行解决现场所需的用水、用电、通信及其他后勤工作,以确保正常施工;被告自检合格后,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按规定的验收规范要求提交各种竣工验收资料,礁石区须提交不小于1:500比例的加密测图,以上所有资料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提交本合同价款30%的履约保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向被告退还履约保函;工程的施工期为90日历天,计划工期为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自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计,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工程量按17.15万立方米计算,如在本合同规定的清礁区域外发现礁石,双方另行商定;本合同的动员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20%,应在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开工后,原告分两次将预付款从付给被告的进度款中扣回,在累计完成工程投资达本合同价款30%的当期,原告开始扣回预付款,扣回金额为已付预付款总额的50%,在累计完成工程投资达本合同价款的60%时,原告将预付款全部扣回;如果月付款证书的金额少于规定的扣回金额,其差额应在下一期工程款中扣回;被告应在每月25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由被告代表签字的每月已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工程师按设计图纸核实确认后报原告,作为月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被告应在每月25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由被告代表签字的月付款申请,说明被告认为到每个月末,在各方面应得的金额;监理工程师在收到上述申请7日内应向原告出具付款证书,证明上述有关支付金额是应当和到期应支付给被告的金额;在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月付款证书后7日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付款证书中规定的、应付给被告金额的90%,其余10%作为保留金,被告必须按支付的价款提供税务发票;对竣工资料内容的补充如下:开工报告、工程数量完工清单、有关会议记录及往来函件、工程质量评定书、设计变更文件、各种试验报告、导线控制点及水准点坐标图、扫海测量验收成果资料,上述竣工验收资料完成后提交竣工报告给监理工程师审查,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后提交给原告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10天内办理竣工结算,余款在结算后30天内结清;竣工验收方式在满足当地有关政府部门验收要求的情况下,可采用合理的验收方式进行验收,首次扫海验收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发现浅点或其他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情况时,被告应进行返工,返工所需的费用以及复测的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每耽误工期1天,罚款5万元,如工期耽误累计超过30天以上的,则在第31天开始每天罚款10万元,被告工期每提前1天原告给予5万元奖励,另被告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原告给予50万元奖励。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原告应在监理工程师进驻现场前,将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和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监理工程师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依据本施工合同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理职权,监理工程师在原告授权范围内所发生的一切行为,均视为原告行为;原告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并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期限和比例逐次扣回;被告应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期限,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表,监理工程师收到报表后3日内审核签认,若监理工程师接到报表后3日内未提出异议,被告所报工程量视为已被监理工程师确认;若监理工程师对被告所报工程量有异议,被告应协助监理工程师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并重新核报;若被告拒绝协助监理工程师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或不重新核报,则以监理工程师核实的工程量为准;原告根据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时间和办法,依据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后10日内未予支付,被告可向原告发出催付款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被告可在发出通知10日内暂停施工,原告应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及被告的停工损失;被告应在工程完工且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7日内向原告及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竣工资料,监理工程师接到验收申请和竣工资料后7日内予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原告审批;若工程及竣工资料符合要求,原告应在接到申请报告7日内组织验收,若工程或竣工资料达不到要求,被告应按监理工程师的合理要求,对工程和竣工资料予以整修或补充,并重新申请验收,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施工期的延误由被告负责;若监理工程师或原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对工程及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和组织验收,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并相应延长施工期;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被告提供的竣工资料应包括竣工图纸和资料、工程质量自评报告、阶段验收和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工程资料及设备实验和检验资料、沉降及位移观测资料、竣工工程整体尺度测量报告、施工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提交);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30日内向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原告接到结算报告后14日内审核确认,并在确认后7日内将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若原告接到结算报告后14日内未予审核确认,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则视为已被原告确认;原告在确认结算报告后7日内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从确认结算报告后第8日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利率向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项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符合下述情况之一时,原告可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标准和方法,给予被告奖励:工程施工质量高于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等级或按原告要求提前竣工。《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告与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原告以正式文件通知被告)后生效,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履约保函后,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的炸、清礁工程量为17.15万立方米,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工程开工前由被告对施工现场进行详勘,当实际工程量变化在正负3%内时,工程量由双方确认后不做调整。我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2009年1月1日实施的《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257-2008)3.2.5.1条规定:挖岩与清渣应满足设计要求,开挖区内不得存在浅点,平均超深不得大于1米,平均超宽不得大于4米,边坡不得陡于设计边坡。检验数量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全数检查。检验方法为检查竣工水深图、断面图、扫海或扫床测量,必要时抽查检查。原、被告签订《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东支行于2009年8月7日出具的履约保函,该履约保函载明:鉴于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合同》,应被告要求,广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东支行向原告开立以原告作为受益人的上述合同项下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最高保证金额为8,671,897.50元,除非原告自动中止或放弃保函项下的权利,保函自2009年8月7日生效,至2009年11月30日失效。2009年10月9日,被告与广州市顺宏疏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公司)签订《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港池清渣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本案工程经被告炸礁后,由被告委托顺宏公司使用抓斗船和运泥驳船清渣并运至海事部门认可的卸区倾倒。2009年9月9日,本案合同工程的项目监理机构茂名国信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下达开工令,要求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开工。被告于同日开始施工。被告开始施工后,因发现合同施工区域外有礁石,原、被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炸礁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将增加的工程委托被告进行炸礁施工,工程分为2部分,一部分在8万吨码头前沿为2,200立方米(简称a区),另一部分在消防泵房东南水域为7,132.9立方米(简称b区);被告只进行炸礁施工,不包清运,工程单价a区为每立方米100元,b区为每立方米120元,总价共计1,075,948元,原告在被告完成施工后10天内一次付清。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工程已经完成,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75,948元。2010年1月5日,被告制作了《炸、清礁施工付款申请》和《工程(2009年12月)施工进度统计表》。《炸、清礁施工付款申请》载明:兹申报12月份完成合同项目工作量总计7,261,100元,累计完成合同项目工作量27,823,650元,按合同累计应支付27,823,650元,累计已支付8,880,000元,本期申请支付18,943,650元。《工程(2009年12月)施工进度统计表》载明:炸、清礁单价每立方米168.55元,总工程量171,500立方米,工作量28,906,325元,本月完成工程量42,000立方米,工作量7,079,100元,自开工至本月累计完成工程量163,000立方米,工作量27,473,650元。同日,被告将《炸、清礁施工付款申请》和《工程(2009年12月)施工进度统计表》提交给茂名国信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显示茂名国信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收到后3日内提出过异议。被告已于2010年10月停工。原告委托广东省南沙航道局航道工程与测量队对本案《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施工区域进行水深测量,广东省南沙航道局航道工程与测量队经测量后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了《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水域测量水深图》,该水深图采用的是北京54坐标系,深度基准面为当地理论最低潮面,合同施工区域一的水深大多为13.5米左右,合同施工区域二的水深为14米左右。之后,被告又进行了施工。原告委托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勘察测量分公司对本案合同的施工区域再次进行水深测量,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勘察测量分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9月27日测量后出具《广州鸿业石化码头港池及连接水域多波束测量水深图》,该水深图采用的是北京54坐标系,深度基准面为当地理论最低潮面,测量结果为合同施工区域一的水深大多为12米左右,合同施工区域二的水深基本为14.6米。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两次测量所使用的测量方法不能穿透淤泥层,并确认区域一存在回淤。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就原、被告签订的《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完成合同内约定的大部分工程量,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718万元,尚有1,173万元待结算;由于原告阶段性资金周转有一定困难,原告承诺3日内向被告支付5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的一部分,工程进度期间,原告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及时办理到期支付,竣工验收后,原告10日内结清其余工程款项(包括工程后期增加的工程量款),由于原告付款不及时造成被告应收款不到账,由此产生的延期利息,经双方认可后,原告承诺在合同结束后一并偿还结清。原告向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预付工程款570万元,于11月23日支付工程款318万元,于12月17日以现金支付30万元,被告开具的收据上写明为工程奖励金,该收据有原告员工雷云石的签名,于2010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1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于5月6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6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于9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以上共计1,768万元。原告认为2009年12月17日支付的30万元虽然名为奖励金,但由于当时工程施工还未结束,不能算作奖励金,而应算作工程进度款。被告认为该30万元为奖励金。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款询证函》载明:原告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截止2011年2月28日账务核对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原告与被告的往来帐项等事项;截止2011年2月28日,原告累计应付款为12,302,273元。《往来款询证函》特别注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在《往来款询证函》盖章确认信息列明无误。2012年3月,原告委托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伍国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就本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在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度有争议的情况下,如被告提供的工程量进度资料不能反映实际工程进度情况,被告可与原告共同协商委托第三方测量单位进行工程进度测量,被告在没有任何有效资料证明实际工程进度的情况下,擅自停工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规划,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本着友好协商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刻进场复工,尽量降低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将根据上述最佳测量结果支付相应的进度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交四航院对本案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量进行测量鉴定。中交四航院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4月8日至4月11日对本案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量进行了测量鉴定,并于4月15日出具《浅剖测量报告》载明:本次测量依据为《水运工程测量规程》(jts131-2012)、《全球定位系统(gps)测量规程》(gb/t18314-2009);检测方法为测量时通过rs232接口直接把gps定位系统得到的海上船位输出至声纳工作站,声纳发射换能器发射低频声脉冲信号,并形成具有一定垂直开角的指向性波束,垂直向下发射声波,声波通过水体及底质传播,当声波触及不同介质的界面时,声阻抗发生突变,于是声波在海底表面及不同底质交介面时会发生返回散射回波,换能器接收返回声波,对返回声波进行分析,就可了解海底地形情况;本次对指定炸礁区进行浅剖测量,深度基准面采用当地理论最低潮面,测量面积约为73,648平方米,物探中砂层、粘土层、残积土声图基本相同,本次测试底质参数暂定为泥质砂层;测量过程中天气良好,港池边缘区域水深较浅,航道水域船舶往来频繁,对测量外业行船带来一定影响,测区交通状况良好;本次声图成像较好,浅地层均能穿透海床下5米,根据水深测量结果及典型地质剖面解析图,在区域一西南侧(岸侧)部分位置水深实测值在-6.8米至-9.5米之间,此部分区域水深较浅,尚无法探明在设计标高-14.6米到仪器探测下限之间部分是否存在孤石及礁盘类底质,在区域二部分位置发现有0至0.5米厚淤泥(由于淤泥层厚度较小,未对此进行分层),本次所能探测到的整个测量区域内未见有孤石及礁盘类底质影像。后经原告对区域一南侧(岸侧)进行清淤后,中交四航院于2014年6月12日至6月13日再次对清淤后的区域进行了第二次测量鉴定,于6月25日出具《浅剖测量报告》认为,仍有部分区域(靠岸侧,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水深实测值在-7.3米至-9.5米之间,声波未能穿透至设计标高-14.6米,不能明确判断该区域有无礁石存在,本次所能探测到的整个测量区域内未见有孤石及礁盘类底质影像。中交四航院的鉴定人员助理工程师胡瀚到庭接受质询,其认为可测量到的区域炸、清礁的深度均已达到设计标高-14.6米,未能测量到的约3,000平方米区域剩余的最大工程量为6,900立方米,即本案《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的工程量至少为164,600立方米。原告为此向中交四航院交纳了鉴定费255,833元。经过两次测量后,尚有约3,000平方米的水域因水深达不到测量要求而不能确定-14.6米以上是否存在礁石等。原告申请继续对该3,000平方米区域进行鉴定测量,并向中交四航院又交纳了鉴定费8万元,但由于原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将该区域水深疏浚到中交四航院要求的水深,导致目前尚未能进行第三次测量。中交四航院持有测绘资质证书,具备对争议工程的测量资质,相关测量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在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测量报告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反诉两案属于港口作业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炸礁工程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由于原、被告均确认《炸礁工程补充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075,948元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原、被告对该合同下的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支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炸礁、清礁工程,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有义务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扫海测量验收成果资料等竣工资料,以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炸清礁施工任务。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竣工资料,被告关于已完成全部炸清礁施工任务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而中交四航院经过两次浅剖测量鉴定,在区域一靠近岸测仍有部分区域(面积约为3000m2)水深实测值在-7.3m~-9.5m之间,声波未能穿透至设计标高-14.6m,不能明确判断该区域有无礁石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和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尚未全部完成施工。关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制作了《炸、清礁施工付款申请》和《工程(2009年12月)施工进度表》,并提交给了监理公司,监理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监理公司认可了被告申报的工程量。另外,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为17.15万立方米,与中交四航院测量认定的尚有约6,900立方米工程量未完成施工的结论相比较,也可印证被告申报已完成163,000立方米工程量是比较客观可信的。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已完成工程量163,000立方米。对于尚未完成的工程,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申请进度款所需提供的材料为被告代表签字的每月已完成工程量报表,该报表经监理工程师核实确认后作为原告支付月工程款的依据,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时要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完成清礁工程量的水深测量图,原告提交的《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s257-2008)也未见作此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已完成清礁工程量水深测量图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炸、清礁施工付款申请》和《工程(2009年12月)施工进度统计表》提交给茂名国信石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没有证据显示监理工程师在收到上述报表后3日内提出过异议,根据《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报工程量应视为已被监理工程师所确认。而且,根据中交四航院的测量结果以及其助理工程师胡瀚在法庭上的陈述,《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量绝大部分已经完成施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至少为164,600立方米,这与被告申报的工程量基本相符。因此原告应该按照被告申报的工程量163,000立方米支付进度款,按每立方米168.55元计算,163,000立方米的工程款为27,473,650元,根据《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90%的金额支付进度款,剩余10%作为保留金,在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为24,726,285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30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为工程奖励金,原告员工在该收据上签名,可见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将该30万元作为工程奖励金,故本院认定该30万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奖励金。原告认为工程尚未完成不能支付工程奖励金的说法不符合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738万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346,285元。原告拖欠被告工程进度款,造成被告利息损失,被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并愿意承担因付款不及时产生的延期利息损失,被告主张从2010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346,285元及其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第一判项的款项后20日内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清礁工程施工合同》;三、驳回原告广州港鸿业石化码头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158元,由原告负担58,343元,被告负担30,8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174元,被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5,479元,由原告负担28,986元,被告负担16,493元,本院向被告清退7,695元。鉴定费255,833元,由原告负担127,916.50元,被告负担127,9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科雄审 判 员  吴贵宁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申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