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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佳龙诉被告陈子贵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龙,陈子贵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刘佳龙。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丽。被告陈子贵。委托代理人杨东焱。原告刘佳龙诉被告陈子贵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微、人民陪审员栾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龙及委托代理人任焕宇、周红丽,被告陈子贵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龙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沈阳市大乐山海鲜酒家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早9点30分至晚9点30分,被告为原告等员工提供住宿场所,住宿场所是封闭状态。2014年1月6日原告休息,当日早晨,原告喊负责管理宿舍的人开门,但没有人开门,原告在窗户处向外喊被告的员工给其开门,原告此时从二楼窗户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93.48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19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子贵辩称,原告是2013年11月20日来我这做临时工。宿舍有两个管理员,是24小时值班,当时是冬天,就在6点10分到6点半左右开门。男生、女生宿舍是分开的,因管理员是女的,所以是住在女生宿舍。如员工第二天想早离开的话,可以提前告知。原告不是当时生病,是提前安排休息,原告没有告知管理员。1月6号早,原告在二楼喊管理员,窗台距离地面近1米,如未站到窗台上是不能掉下楼的。在二楼上喊管理员是不能听到了,当时原告打电话让开门,因值班人有事,所以让其等几分钟。原告是成年人,是自己摔下楼的,其应自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刘佳龙到被告陈子贵经营的沈阳市大乐山海鲜酒家从事服务员工作。2014年1月6日早6时左右,原告自述因患阑尾炎需到医院看病,但被告提供给职工居住的宿舍门被锁上,原告给酒店的大堂打电话,被告知等一会儿由宿舍管理员去开门。随后,原告蹲到二楼窗台上,手扶窗口喊管理员,自述不慎掉到楼下受伤。被告宿舍管理员6点15分左右到宿舍开门,发现原告坐在地上,原告告诉管理员腿骨折了。原告被急救车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开放骨折”入院记载病人主述:“发病以来无恶心、呕吐、无腹痛等”,医生腹部检查“腹平软,无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原告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后原告复查,医嘱休息三个半月。原告共支出急救费265元、门诊治疗及复查费1270.01元,住院治疗费47758.47元。2014年8月14日,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刘佳龙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的经理给原告垫付5000元。另查,被告提供的员工宿舍为夜间封闭,冬天早6点15-30开门,如提早离开可头一天向管理员告知开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义务。被告作为酒店的经营者,在为职工提供宿舍时应考虑职工进出宿舍的时间及是否方便,但被告却在夜间将宿舍大门上锁,而没有采取雇佣男管理员的方式进行宿舍管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离开宿舍时,已经给酒店大堂打了电话,被告知等一会儿由管理员开门,原告本应耐心等待,其却自述蹲到二楼窗台喊管理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其受伤,其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被告因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蹲到窗台后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经过,合理确定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系为治疗所支付的合理、必需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49293.48元的20%。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17天计算,计850元,由被告赔偿20%。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报酬为每月22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误工费的标准按2200元计算。结合医疗机构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月7日计算至医嘱休息结束,共计122天。故原告误工费为8946.26元(2200元÷30天×122天),被告应予赔偿该费用的20%。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共住院17天,为二级护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费证据,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629.96元的2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事,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医次数酌定为400元,被告赔偿该数额的20%。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连续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据,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考虑伤残系数10%,应为51156元,被告赔偿该数额的20%。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属于构成严重后果,故应赔偿原告该项费用。具体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的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应从总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贵赔偿原告刘佳龙医疗费49293.48元的20%,即9858.7元;二、被告陈子贵赔偿原告刘佳龙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的20%,即170元;三、被告陈子贵赔偿原告刘佳龙误工费8946.26元的20%,即1789.25元;四、被告陈子贵赔偿原告刘佳龙交通费400元的20%,即80元;五、被告陈子贵赔偿原告刘佳龙残疾赔偿金51156元的20%,即10231.2元;六、被告陈子贵赔偿原告刘佳龙鉴定费900元;七、被告陈子贵赔偿原告刘佳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被告陈子贵赔偿原告刘佳龙护理费1629.96元的20%,即326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4355.1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元,剩余赔偿款19355.15元,被告陈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陈子贵承担224元,原告刘佳龙承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王 微人民陪审员  栾 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