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纪某甲、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甲,男,1963年3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雪冰,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4)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奎、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1日晚,在沈阳市沈河区保利花园四期和六期中间的停车场,被告人纪某甲因停车一事分别与被害人焦某甲、崔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纪某甲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张某,二人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二台车(被害人焦某甲的辽A×××××雪佛兰牌轿车、被害人崔某的辽A×××××比亚迪牌轿车)损坏。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河价认涉(2014)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二辆轿车的损坏估价共计人民币21,5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崔某、焦某乙的陈述,证人纪某乙、达德泉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河价认涉(2014)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纪某甲、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甲、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纪某甲、张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被告人纪某甲、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依据的沈河价认涉(2014)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已经废止,应以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河价认涉(2014)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依据,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12,200元。2、被告人张某是受被告人纪某甲指使,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晚,在沈阳市沈河区保利花园四期和六期中间的停车场,被告人纪某甲因停车一事分别与被害人焦某甲、崔某发生口角,纪某甲先将崔某驾驶的辽A×××××比亚迪牌轿车的左前轮胎扎坏,后被告人纪某甲打电话找来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张某将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被害人焦某甲的辽A×××××雪佛兰牌轿车、被害人崔某的辽A×××××比亚迪牌轿车损坏。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河价认涉(2014)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二辆轿车的损坏估价共计人民币12,2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纪某甲、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焦某甲、崔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崔某、焦某乙的陈述,证人纪某乙、达德泉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河价认涉(2014)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纪某甲、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张某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甲、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甲、张某共同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采纳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河价认涉(2014)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辩护意见,经查,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沈河价认涉(2014)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依据经委托方核定的维修单据而重新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此鉴定结论书中第七条已明确将原估价沈河价认涉(2014)097号鉴定结论废止,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参与了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起到了积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纪某甲、张某均系初犯,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公谈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