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67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勇与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771号原告:张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绵阳市涪城区丰。法定代表人:刘文君。被告:张林,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0日,���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张勇诉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家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诺2013年11月24日偿还,被告张林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月21日,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用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抵押。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承诺2014年3月12日归还上述全部借款。但被告在上述承诺期满后仍不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判决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155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林对借款900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方确实在原告处借款,但借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包含高额利率产生的利息,被告张林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缺乏资金原告处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为2013年11月24日,被告张林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1月21日,被告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一张。庭审中,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其余借款均为高利率产生的利息。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了证人陈秀兰出庭作证以证实自己上述说法,证人陈秀兰为被告张林的母亲,同时证人陈述自己知晓的事实为从被告张林处听说。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出示的借条显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5000.00元,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仅认可借款100000.00元并申请了证人陈秀兰出庭作证。证人陈秀兰系被告张林的母亲,同时证人所知晓的内容系从被告张林处听说,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5000.00元。被告张林作为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其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90000.00元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155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林对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中的9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00元,由被告绵阳市兰香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