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4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夏伟良与上海精科天美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良,上海精科天美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465号原告夏伟良。委托代理人周新皓,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精科天美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逸强。委托代理人陆燕。原告夏伟良诉被告上海精科天美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皓、被告上海精科天美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伟良诉称:原告于1979年进入上海天平仪器厂工作,该厂后更名为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2010年因该厂改制,原告延续与该厂的劳动合同,继续与被告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200元加相应补贴及奖金。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因患病间歇性向被告请病假修养治疗,但病情未好转。至2014年3月,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因原告病假,共扣除了原告工资及奖金10,540.11元,客观上造成了违法克扣原告工资、奖金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影响和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违法扣除的病假工资10,540.11元及违法扣除工资的补偿金2,635元。被告上海精科天美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正常支付了原告病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进入上海天平仪器厂,后该厂更名为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2010年,因企业改制,被告承继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续和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承诺原告为被告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员工,月工资为2,7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3日解除。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因患病间隔性请假,被告按工资的90%支付了病假工资。以上事实,由承诺书、劳动合同、退工证明、病假汇总表、鉴定结论书、工资发放明细、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于的工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本案中,原告对于病假工资的时间计算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的病假工资基数计算有误,应按照实际应发工资计算。然根据员工考勤规定,约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的90%,即使原告不认可该规定,被告所采用的病假工资基数也超过原告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被告所发放的病假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伟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夏伟良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名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