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朱某某,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子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婉文,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同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朱某甲。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3年起,其因工作原因在外面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其与被告由于认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儿子朱某甲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除其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日期及儿子朱某甲出生的日期属实外,其他内容都是原告捏造的。其与原告相识结婚共同生活了十五年,期间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没有分居生活过,也没有吵过架,其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后便一直同居生活,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朱某甲。婚后双方偶有分房居住,但仍一起生活。2012年7月31日,因原告带其前女朋友回家,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影晌。诉讼中,被告表示如原告改过,其仍愿意与原告和好。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1年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带其前女朋友回家引起的,但矛盾不大,且被告表示如原告改过其仍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覃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