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0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周×与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4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周×之妻),1970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8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周×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黄×于2002年9月10日经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通州区法院(2002)通民初字第4853号民事调解书中,将台湖镇口子村×号院内北房四间中,东侧两间归黄×所有,西侧两间归周×所有。2010年村委会统一给各家建厕所,村里将黄×家厕所建在其北房北侧。2014年3月,黄×将村里建的厕所拆除后,将厕所建在了我北房的北侧。当时我及妻子阻拦时,黄×及其女儿、女婿将我妻子打伤。现黄×建的厕所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将建在我北房北侧的厕所拆除。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承担。黄×辩称: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我方建造的厕所不影响周×的生活,厕所位于我院落房屋北房的东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与黄×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一处平房居住。2002年,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北房四间东侧两间归黄×所有,西侧两间归周×所有。双方离婚后,黄×在院落中间砌造了一道墙壁,将原有院落分割成两个院落,各自居住。庭审中,双方称1997年二人在正房四间的后面靠东位置建造了两间背房,现由黄×用作厨房、厅、洗手间,2014年3月黄×又接背房在北侧搭建了一排棚房用作杂物间、厕所。另,离婚后周×在自己离婚时分得的正房西侧、北侧均建造了房屋。二人称上述背房、棚房以及周×离婚后自建房屋均不在宅基地范围之内。庭审中,周×称因离婚时双方未对两间背房进行分割,现两间背房为黄×独自占有,黄×于2014年3月又自行建造了厕所,双方为此还发生了纠纷,因此要求黄×将厕所予以拆除。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前往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认为黄×建造的厕所影响了其生活,故要求黄×予以拆除,周×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周×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周×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周×不服,仍持原诉讼主张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黄×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黄×同意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周×称1997年其与黄×建造的两间背房位于四间正房的中间位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照片、(2002)通民初字第4853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黄×建造的厕所距离周×宅基地范围内的二间北房尚有一段距离,对周×的生活并未构成妨害,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相邻权利人相互之间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对周×要求黄×拆除厕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王 黎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