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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彭志星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星,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献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彭志星,系衡水市桃城区志星钢模租赁站业主。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马江黔,职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献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献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政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荣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