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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张民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殷根明与陆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根明,陆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殷根明。被告陆兴良。原告殷根明与被告陆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玉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根明诉称:陆兴良于2013年1月25日向其借款120000元用作经营周转,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利息为两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两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陆兴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陆兴良向殷根明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殷根明人民币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贰分),借款人:陆兴良,日期:2013年1月25日。借款后殷根明多次催要,陆兴良分文未还,为此,殷根明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陆兴良还款,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两分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殷根明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殷根明与被告陆兴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是陆兴良未及时还款所致,责任在陆兴良。陆兴良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殷根明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殷根明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兴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殷根明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两分计算的利息)。如果陆兴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陆兴良负担。该款已由殷根明垫付,陆兴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殷根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玉昌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