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袁贵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袁贵利,罗文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宋春海。委托代理人:洪彩珍。委托代理人:鲁丽丹。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贵利。被告:袁贵利。被告:罗文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袁贵利、罗文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勤公司、袁贵利、罗文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袁贵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1070个保0221),约定因原告向被告天勤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被告袁贵利愿意为原告基于该等授信对被告天勤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主合同包括因银行承兑汇票、贷款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被告罗文锭作为被告袁贵利丈夫签字确认共同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袁贵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1070最抵0221),约定因原告向被告天勤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被告袁贵利自愿以其所有的北仑区新碶闽江路290号1幢290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10)第155**号]提供抵押,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主合同包括因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被告罗文锭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签字共同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5日,被告天勤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3070A10167),约定原告为被告天勤公司提供贷款9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6.72%。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天勤公司发放贷款。2013年9月25日,被告天勤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3070A10168),约定原告为被告天勤公司提供贷款9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6.72%。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天勤公司发放贷款。现上述合同均已到期,被告天勤公司未还款,被告袁贵利、罗文锭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天勤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0元,支付利息932487.09元(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2、如被告天勤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袁贵利所有的甬房他证仑(开)字第20118095**号[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10)第15504号]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袁贵利、罗文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11070个保02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被告袁贵利、罗文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编号为11070最抵022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拟证明被告袁贵利、罗文锭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编号为13070A10167、13070A10168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拟证明被告天勤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2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天勤公司尚欠利息金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天勤公司、袁贵利、罗文锭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勤公司、袁贵利、罗文锭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勤公司、袁贵利、罗文锭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8000000元,支付利息932487.09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如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对被告袁贵利、罗文锭提供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闽江路290号1幢290号的房屋[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仑国用(2010)第1550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主债权的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被告袁贵利、罗文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袁贵利、罗文锭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875元,由被告余姚市天勤工贸有限公司、袁贵利、罗文锭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合同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