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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专诉被告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专,杨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王专。被告:杨成。原告王专诉被告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清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成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铁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清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专及被告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专诉称:2006年5月11日,原告王专借款给被告杨成5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成偿还原告欠款5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成辩称:2006年5月我向原告借了50000.00元,但打了55000.00元的欠条,结果年底没有还上。2007年4月原告让我还钱,我就给他拿去10000.00元,2008年我又还给原告10000.00元,拿了4740.00元钱的酒,好像是在2010年或2011年我通过程军又给原告拿了10000.00元,现在还欠原告2万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被告杨成向原告王专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1月11日止,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55000.00元的借据一张,其中5000.00元为该笔借款的约定利息,除此无其他约定。借款到期后,2008年被告经原告同意给付了价值4740.00元的酒用于抵顶拖欠原告的欠款。2012年,被告通过原告亲属给付100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借款人周二喜于2010年4月30日在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肥地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原告主张上述贷款系其以周二喜名义所贷款项,用于偿还因其借给被告钱而所欠的债务,2012年被告通过原告亲属给付的10000.00元也用于偿还该贷款的利息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情况说明1份、信用社贷款说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信用社贷款说明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2012年被告通过原告亲属给付的10000.00元系偿还借款而非上述贷款利息,原告亦未能充分提供该10000.00元系双方合意用于给付上述贷款利息的证据且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告与他人债权债务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信用社贷款说明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成向原告王专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故尚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关于借款金额,因原、被告均认可借据上虽然书写为55000.00元,但其中5000.00元为借款期间内的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故应按50000.00元计算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10000.00元及以价值4740.00元的酒抵顶借款,故被告尚欠原告35260.00元未予偿还。关于利息一节,原、被告约定了此笔借款的利息为5000.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另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对被告主张的在2007年4月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及2008年又偿还原告10000.00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专3526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6年11月12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止、自2008年10月1日起以452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自2012年7月1日起以352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被告杨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洋代理审判员  王鹏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