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张某某、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75年9月29日生,苗族,贵州省盘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贺桂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兆贵,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3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德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2月27日生,壮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张某某、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桂洪、杨兆贵,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德忠,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谭某某将盘县保基乡冷风村云星砂石厂转包给邓某甲,邓某甲又将砂石厂石料开采承包给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谭某某为牟取利益,将砂石厂以前购买的雷管100发转卖给邓某某。2013年7月17日,盘县保基派出所与爆破公司对民爆物品储存点进行检查,被告人谭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将砂石厂以前剩余的乳化炸药5包共计15公斤藏于附近山上,并于2014年4月12日,将私藏的乳化炸药卖给被告人邓某某。2014年4月18日4时许,盘县保基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云星砂石厂放炮,便对砂石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用于制造炸药的硝酸铵磷肥料240公斤、硫磺粉6.5公斤,自制炸药61.5公斤,雷管49发。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测出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磷酸根离子及柴油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协议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因生产所需而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其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邓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因生产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