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辖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红忠钢板加工有限公司与浙江约特工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约特工具有限公司,嘉兴红忠钢板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辖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约特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谢塘工业功能区(谢塘镇谢家塘村)。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红忠钢板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永石畅洋,董事长。上诉人浙江约特工具有限公司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商外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由被上诉人送货,货物达到上诉人工厂,故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市××区。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绍兴市××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31日和同年5月8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中的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黄阁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