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乐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阳旺机械有限公司与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阳旺机械有限公司,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乐商初字第84号原告张家港阳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乐江璐。法定代表人顾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际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栋。原告张家港阳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旺公司)与被告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济忠、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1年1月、5月、6月发生买卖往来,并订立了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阳旺”离心机8台,计金额为965300元。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原告厂内”。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先后支付货款857300元,余款108000元未付,经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即付货款108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宣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实际付款897300元,余款68000元是作为质保金未付。2、原告所供设备其中2台于2012年初在广西钦州祥云飞龙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完成,试生产过程中,发现有一台离心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被告先后多次联系原告进行维修,在质保金到期之前,均未能解决问题。故被告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不予以支付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原告因离心机质量仍存在问题,至今未到被告公司办理质保金支付手续。3、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更换设备或对该台设备进行维修以及赔偿损失等权利的诉权,并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我们将另案起诉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6月24日、11月12日阳旺公司与宣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阳旺公司(供方)共向宣达公司(需方)供应阳旺牌1250规格的PGZ离心机7台(对应每份合同约定的数量依次分别是3台、2台、2台),单价为135000元,总金额为945000元(对应每份合同约定的金额依次分别为405000元、270000元、270000元),汽运至需方厂内,其中2011年11月22日约定的送货地址是广西省钦州市大垌镇皇马工业区祥云飞龙有限公司,产品根据国标生产,保修一年(易损件除外),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到货后一星期内。2011年6月1日、6月24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货款总额的30%,提货时付款62%,调试合格、培训结束付3%,留5%为质保金,自交货起5个月内一次付清。2011年11月12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7万元,留14000元为质保金,自交货起3个月内一次付清。阳旺公司在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12月12日分别将7台12**离心机送至宣达公司指定的地方,但所送离心机的铭牌上标识的型号是“PZ1250”。至2011年12月12日宣达公司共累计向阳旺公司支付货款877000元。阳旺公司共向宣达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9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因宣达公司余款未付,阳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5月宣达公司因向他人购买的机器刀片损坏,曾向阳旺公司购买了价值20300元的刮刀,阳旺公司向宣达公司开具了20300元的增值税发票,宣达公司也向阳旺公司支付了20300元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宣达公司为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11张,证明7台设备中,其中有一台设备从安装到现在就一直未使用。2、提供被告客户广西钦州祥云飞龙再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离心机使用情况证明函一份,证明阳旺公司供应的2台离心机,自2012年2月安装完成使用以来,其中一台离心机工作基本正常,另外一台震动较大,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原告多次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但至今未修好。阳旺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中的设备至今未使用。对情况证明函真实性有异议。产品交付至今被告方没有任何异议,按照合同的约定我们已经履行了义务。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向原告购买的是PGZ离心机,而原告实际供货是PZ离心机3台。原告称由于时间太长,被告今天才提出这个问题,有可能是我们打标牌的时候少打了一个G,实际供的货就是PGZ1250。对于质量问题,被告称:在发现离心机有质量问题后,曾向原告提出过,被告先后多次联系原告派人维修,均未能解决问题。原告称:离心机自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只去过被告厂里一次,是帮被告进行调试的。另外,被告不愿意申请对设备进行鉴定,认为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设备质量是合格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日、6月24日、11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并进行了安装,虽然原告所送设备的铭牌上标识的型号是“PZ”,但被告已实际接收货物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且时隔近3年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此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送货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7700元,余款68000元已届履行期限,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所供广西的2台离心机中有1台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在合理期限内或者质保期内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仅凭照片以及被告客户出具的情况证明函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设备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现时隔2年多,原告主张货款,被告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阳旺机械有限公司价款6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家港阳旺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负担456元,被告负担77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沈 坚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淑雪本判决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