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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43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明静、卢华英与陈柯汝、唐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静,卢华英,陈柯汝,唐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静,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四川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华英,女,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四川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柯汝,女,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力,男,汉族,1960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上诉人张明静、卢华英因与被上诉人陈柯汝、唐力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明静、卢华英诉请判令陈柯汝、唐力支付其568437.62元(损失共计572437.62元,陈柯汝、唐力已经支付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6号1栋A座3楼的福乐旅店负责人陈柯汝的丈夫唐力在张光明处以7140元购买了一台3**升的商用空气能热水器,于2012年6月10日安装在福乐旅店并投入使用,张光明向唐力出具了盖有杭州真心热能成都金牛区营业部印章并在收款人处签名的收据,并向唐力填写了保修卡,未约定保修时间,上有张光明签名和电话。2014年1月13日零时12分,唐力以短信方式要求张光明前往福乐旅店更换空气能单向阀,2014年1月16日张光明自行到福乐旅店拿出梯子独自去维修热水器,不慎从二楼坠下摔伤,后送至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6天后死亡。陈柯汝、唐力向张明静、卢华英预支4000元用于治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发票、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接报出警登记表、短信内容、照片、病历资料、发票5张、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房屋信息摘要、房屋出租合同、居委会出具证明、成都奇顺诚信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户的个体执照、收据、产品说明书、产品保修卡、借条、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明静、卢华英主张死者张光明与陈柯汝、唐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张明静、卢华英应对该主张举证,但张明静、卢华英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光明与陈柯汝、唐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明静、卢华英未能证明产品服务已过保修期。本案中用于旅店营业性质的空气能热水器有别于普通家用燃气热水器,保修卡对保修期的约定并不明确,即张明静、卢华英未能证明陈柯汝、唐力的热水器已过保修期,故应认定张光明是为陈柯汝、唐力免费维修其销售的热水器时受伤。张明静、卢华英庭审中自认张光明是与他人合伙经营,再结合张光明作为收款人出具产品货款收据的事实,足以认定张光明即为实际销售者,其所提供的是售后维修服务,而非提供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死者张光明与陈柯汝、唐力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张光明是提供售后维修服务,是履行约定的保修义务。现张明静、卢华英以张光明为陈柯汝、唐力提供劳务受害要求陈柯汝、唐力赔偿,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明静、卢华英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柯汝、唐力对张光明死亡有过错,故陈柯汝、唐力对张光明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明静、卢华英要求陈柯汝、唐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陈柯汝、唐力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明静、卢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张明静、卢华英承担。原审宣判后,张明静、卢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陈柯汝、唐力共同赔偿张明静、卢华英损失555618.62元(已扣除陈柯汝、唐力预支的4000元),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关于死者张光明与陈柯汝、唐力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本案所涉热水器单向阀不是张光明售卖给陈柯汝、唐力的,即使是张光明售卖的,热水器主机的保修期为2年,单向阀是配件,亦不适用2年的保修期,且死者张光明系为陈柯汝、唐力更换热水器单向阀而不是维修热水器,故张光明的行为应是受陈柯汝、唐力雇佣的雇佣行为;2、陈柯汝、唐力选任没有从业资格的张光明从事特种作业,应对张光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柯汝、唐力辩称,本案所涉热水器包括单向阀是由张光明整体配送的,唐力虽发短信要求张光明前去更换单向阀,但其本意是要求张光明前去维修坏了的热水器,张光明来更换单向阀是履行保修义务,其与张光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其已预支的4000元不要求对方返还;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本案是买卖合同的售后服务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张明静、卢华英认为原审查明“张光明去维修热水器”不是事实,应该是“张光明去维修单向阀”,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陈柯汝、唐力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死者张光明为陈柯汝、唐力更换热水器单向阀是基于雇佣关系的雇佣行为还是售后服务的保修行为;2、陈柯汝、唐力要求张光明更换单向阀是否有选任过错或过失,其是否应当对张光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者张光明为陈柯汝、唐力更换热水器单向阀是基于雇佣关系的雇佣行为还是售后服务的保修行为的问题。经审查,唐力于2012年6月10日在张光明处购买热水器,张光明向陈柯汝、唐力出具了盖章、签名的收据和保修卡,保修卡的“保修条例”第2条明确载明:“保修期内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出现的任何故障,由特约维修服务点负责免费修理”;诉讼过程中,张明静、卢华英自认热水器主机的保修期为2年。虽张明静、卢华英辩称本案所涉单向阀不是张光明售卖给陈柯汝、唐力的元件,但其并未就此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所涉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中“安装示意图”载明,“单向阀”系安装该热水器的必备元件,张光明开具给陈柯汝、唐力的“收据”亦载明张光明售卖的是本案所涉空气能热水器“壹套”。因此,本院认为,陈柯汝、唐力所提本案所涉热水器包括单向阀是由张光明整体配送,唐力发短信要求张光明前去更换单向阀,其本意是要求张光明前去维修热水器的答辩意见符合常理,应予采信。本案中,张光明系在2年的保修期内前去维修(更换)单向阀,张明静、卢华英提出单向阀系配件不适用保修期2年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应由张明静、卢华英对此承担积极的举证责任,因张明静、卢华英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关于张光明与陈柯汝、唐力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张光明的行为应是履行其保修义务的售后服务行为,故张明静、卢华英称张光明与陈柯汝、唐力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关于陈柯汝、唐力选任张光明更换单向阀是否有过错或过失,是否应当对张光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本案所涉热水器的保修卡中“安装单位”处有张光明的签名及电话号码,其“保修条例”第1条载明“您所购买的产品由我公司指定的特约维修服务点提供免费安装服务”、第2条载明“保修期内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出现的任何故障,由特约维修服务点负责免费修理”等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张光明既是本案所涉热水器的售卖者,也是安装和维修本案所涉热水器的负责人,陈柯汝、唐力作为消费者要求张光明在保修期内为其提供售后服务合符情理,其并无能力亦无义务对维修人员的维修资质提出任何选任指示,同时,张光明系自行前往陈柯汝、唐力经营的福乐旅店拿出梯子独自去维修热水器,因此,陈柯汝、唐力在本案中作为消费者并无任何过错或过失,其不应当对张光明因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自身发生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张光明、卢华英所提陈柯汝、唐力应对张光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明静、卢华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张明静、卢华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09元,由上诉人张明静、卢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