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赣民申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兴国县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朱贤涛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国县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朱贤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民申字第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兴国县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火车站广场***号。法定代表人:江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瞻,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贤涛,男,汉族,1968年6月9日生,住江西省兴国县,现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兴国县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贤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兴国县兴邦车辆出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闵遂赓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盈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