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辖终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明华,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民辖终字第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华。原审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宽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华,原审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淮中民辖初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华原审诉称:荣耀地产公司开发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琥珀美墅项目,南通华荣公司总承包。南通华荣公司于2010年6月左右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王明华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转包范围为东区1-6号楼、围墙、东大门等,转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定额规定按实决算,南通华荣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后王明华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12月25日交付使用。截止起诉之日,南通华荣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南通华荣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明华,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荣耀地产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请求判令南通华荣公司支付工程款9207296.47元及相应利息;判令荣耀地产公司在欠付南通华荣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南通华荣公司、荣耀地产公司承担。王明华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开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明华、南通华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2、2011年4月28日甲方南通华荣公司与乙方淮安市正达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门窗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琥珀美墅1#-6#楼,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南通华荣公司琥珀美墅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王明华”签名;3、2012年6月7日南通华荣公司出具给荣耀地产公司的《委托支付证明》,主要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淮安琥珀美墅工程,东区塑钢门窗项目由淮安市正达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现委托贵司直接支付给淮安市正达门窗有限公司塑钢门窗款,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望贵司能予以确认,该款项从我司后期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南通华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与王明华没有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根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该公司所在地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琥珀美墅工程系荣耀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发包给南通华荣公司承建。现王明华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根据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转、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该院并无不妥,荣耀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荣耀地产公司住所地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故该院作为被告之一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根据王明华向该院提供的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开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明华、南通华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说明南通华荣公司与王明华在珀美墅工程中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能初步证明王明华的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通华荣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通华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明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南通华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根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该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认为:王明华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以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表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明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以将南通华荣公司、荣耀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由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即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省淮安市,且荣耀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亦在江苏省淮安市,均属原审法院辖区,本案符合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的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王明华起诉时未能提供其与南通华荣公司签订的相关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王明华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能初步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综上,南通华荣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家祥审 判 员 郭晓闽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