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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兴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濡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魏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濡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金元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金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濡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金乾、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一亦将合同约定的厂房交付原告。之后,原告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为生产所需添置了大量设备。2014年5月被告一将原告承租的厂房变更登记在被告二名下,被告为强行要求原告搬离该承租的厂房,对原告进行停电停水。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出租房屋产权已不是被告一所有,是否继续履行不是被告一能控制的。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租赁标的物被告一已转让给被告二,被告一明确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包括本案租赁标的所有厂房土地移交被告二,但至今未全部移交。解除租赁合同和要求原告搬离始终是被告一的行为,被告二始终没有向原告提出相关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告起诉被告二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出租厂房情况以及双方约定: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位于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儒浜路8号,租赁厂房(三跨、四跨、五跨、六跨)面积4248平方米,第四跨厂房5吨行车由乙方负责安装,费用由乙方负责,其余三跨甲方必须保证5吨行车各一台,费用由甲方负责,整个三层的办公楼面积为500平方米(装修按2层一样装修,装修费甲方承担),宿舍楼、食堂共三层共计1632平方米(需要修建,每个房间必须保证通水、通电并且每个房间安装一块电表、水表、一个吊扇,有卫生间的房间并安装好所有卫生间洁具),同时含厂房围墙内所有辅房以及空地。2、甲方负责一台变压器的安装或者增容一台500K**的变压器,费用甲方负责,并且协助乙方申请一个500KVA变压器,并建相关的配电房、辅料库房以及基础设施以及乙方所需要的水池供乙方使用。修建配电房、水池以及基础设施费用甲方承担,一台变压器等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二、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1、厂房装修修建日期4个月,必需保证在2009年12月30日前交付乙方使用。2、厂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限十年。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厂房,乙方应如期归还,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三、租金交付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办公楼、配电房以及围墙内辅房以及空地租赁年租金含税为拾贰万捌仟元整,甲方必须开正式发票给乙方如无发票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2、甲、乙双方一旦签订合同,乙方向甲方提前支付柒拾万元房租费,第二年支付房租费壹拾伍万陆仟元,第三年房租费每季度凭甲方开据的正式发票支付壹拾万零柒仟元整给甲方,乙方每季度提前15天一次性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给甲方。协议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各自履行了义务。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变电所、变压器权属协议一份。2011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在2009年8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3、4、5、6号车间,现在双方协商一致将3号车间的租赁关系解除。甲方将3号车间归还乙方,4、5、6车间的租赁关系继续存在,由甲方按现状继续使用。二、甲、乙双方在2009年8月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宿舍28间及食堂,签订协议时上述房屋还没有,现在用乙方的车间E进行改造,将该车间的一层和二层交由甲方使用,甲方用于食堂和宿舍楼。三、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中关于3号车间及28间宿舍及食堂的约定废除,不再生效,一切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四、上述E楼的第一、第二层给甲方使用后,甲方将现有使用的属于乙方搭建在乙方场地上的小房屋全部归还给乙方。五、自2011年1月起,4,5,6号车间及车间E(一层有食堂、二层有宿舍)均按每平方80元计算。之后双方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租赁费已交至2014年12月。2014年1月,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签订了存量房屋交易合同,约定: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濡浜西路8号房屋(含本案租赁的标的物)出卖给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且双方办理了相关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协议、变电所、变压器权属协议、补充协议、存量房屋交易合同、土地证、房产证、租赁费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已出租的房屋出让给被告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并且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有权要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权利,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苏州苏虞铁路通用器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协议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常熟市博士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常熟市通润电梯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邵宝华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徐 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立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