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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柳建华与蒋晓伟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华,蒋晓伟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柳建华。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被告蒋晓伟。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红庆,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建华与被告蒋晓伟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蒋晓伟的委托代理人侯红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建华诉称:其因业务往来取得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招商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下称诉争汇票),后不慎将该汇票遗失。该汇票丢失后,其即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依法进入诉讼程序,经本案案外人蒋兴春举证及法院调查,证明该诉争汇票系由蒋晓伟提供给蒋兴春。因蒋晓伟并非该诉争汇票合法所有权人,蒋晓伟将票据转让给蒋兴春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蒋晓伟赔偿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柳建华提供如下证据:1、票号为3130005128870344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根据该承兑汇票复印件记载,出票日期:2013年1月23日;出票人:江苏联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收款人:镇江市润州飞达电器件厂(以下简称飞达电器件厂);付款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招商支行;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7月22日。2、2014年4月21日镇江云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飞达电器件厂于2013年1月25日将诉争汇票交付给云祥公司,云祥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将诉争汇票交付给丹阳市界牌镇东风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东风橡胶厂)。3、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诉争汇票系蒋晓伟于2013年3月5日作为水泥款交付给蒋春兴,侵犯了原告的票据权利。4、联海公司、云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诉争汇票系由出票人承付给云祥公司,再由云祥公司承付给东风橡胶厂。5、江阴市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一份。以证明该院(2014)澄商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于同日已发生法律效力。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柳建华系个体工商户东风橡胶厂经营者。被告蒋晓伟辩称:1、柳建华无法证明其基于何种基础关系取得了诉争汇票,他向法院提供的云祥公司的证明,因云祥公司并非诉争汇票的当事人,所以该证明与诉争汇票不存在关联性,故柳建华并非诉争汇票的当事人,依法不能向法院主张权利;2、其从未持有过该诉争汇票,也未向蒋春兴交付过诉争汇票,蒋春兴在江阴市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蒋春兴陈述的事实系凭空捏造,违背了事实,江阴市人民法院仅凭蒋春兴的陈述认定其曾经持有诉争汇票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柳建华的诉讼请求。审理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蒋晓伟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9日其与蒋春兴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蒋春兴对结算方式进行约定,约定由蒋春兴向其先予供货,满100吨结算。2、2013年4月1日其与蒋春兴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其与蒋春兴在同日对2013年3月5日及2013年3月20日蒋春兴的两次供货根据合同进行了结算并向蒋春兴交付货款。3、2013年5月21日其与蒋春兴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其与蒋春兴在同日进行了总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5月21日,其共向蒋春兴给付货款433300元,尚结欠货款7967元。审理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蒋晓伟对柳建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些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联海公司、云祥公司应出庭作证,同时诉争汇票上明确记载了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等真实流转情况,与该些证明中的证明目的不符,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及证据5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其与蒋春兴与2012年12月19日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双方约定由蒋春兴先供货,满100吨结算,2013年3月5日只是蒋春兴第二次供货的起始日期,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由其向蒋春兴交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结欠的货款99297元。截至2013年5月21日,其分五次合计向蒋春兴付款433300元,其中33300元是以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给蒋春兴指定收款人刘亚芳,其余四次系每次交付10万元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但其中没有诉争汇票。故其从未持有该诉争汇票,也从未在2013年3月5日向蒋春兴交付诉争汇票;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针对蒋晓伟的质证意见,柳建华陈述:该诉争汇票系由飞达电器件厂交付给云祥公司,再由云祥公司交付给东风橡胶厂,两次流转均为空白背书。后其将汇票遗失,不清楚之后诉争汇票上所记载的背书情况。柳建华对蒋晓伟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并不知道蒋晓伟与蒋春兴合同签订及计算的情况,故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其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柳建华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6,蒋晓伟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2及证据4与诉争汇票记载不符,联海公司、云祥公司未到庭作证,且蒋晓伟不予认可,同时联海公司证明中所称诉争汇票是由联海公司承付给云祥公司的的情况与柳建华所陈述的诉争汇票系由飞达电器件厂交付给云祥公司,再由云祥公司交付给东风橡胶厂不符,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蒋晓伟提供的证据,柳建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招商支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记载出票人为联海公司,收款人为飞达电器件厂,到期日2013年7月22日,出票金额10万元,其背书连续,背书人、被背书人依次为:飞达电器件厂、南通苏源天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湖县华泰化工有限公司、武进区前黄创源玻纤厂、仪征市宇典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上述背书均未记载背书日期。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蒋春兴与蒋晓伟签订水泥供货合同一份,双方就蒋春兴将散装水泥供应运输罐车到达蒋晓伟指定的拌合站场地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供货方式为蒋兴春先供货,满壹佰吨结算,停止供料前的结算以实际到货量结算,待最后一批水泥到场结清全部款项。同年4月1日,蒋晓伟与蒋春兴出具书面结算单,双方确认:自2012年12月26日起,蒋春兴首次向蒋晓伟供货水泥,截止2013年3月5日,双方核对供货数量为400吨,蒋晓伟向蒋春兴已支付货款133300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蒋春兴向蒋晓伟第二次供货水泥,截止2013年3月20日,双方核对供货数量为163.64吨,合计货款为4991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蒋春兴第三次向被告提供水泥,双方核对供货数量为151.96吨,合计货款为49387元。结算后,蒋晓伟于同日向蒋春兴交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结欠的货款99297元。同年5月21日,蒋晓伟与蒋春兴再次签署结算单,确认截至当日,蒋晓伟共计付款433300元,尚欠7967元。再查明:柳建华系东风橡胶厂经营者。其主张遗失诉争汇票而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即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90日内申报权利,蒋春兴在规定期间内申报权利,2013年7月31日,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柳建华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起诉蒋春兴至镇江市京口区法院,随后该案因蒋春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6月23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驳回柳建华对蒋春兴的诉讼请求。因蒋春兴在该案法庭调查阶段叙述称诉争汇票是从本案当事人蒋晓伟处取得的。据此,柳建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2014)澄商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书、水泥供货合同、结算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柳建华是否是本案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2、蒋晓伟是否曾经持有诉争汇票并将其交付给蒋春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同时,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现该诉争汇票背书连续,根据票据背书记载情况,柳建华并未持有过诉争汇票,柳建华提供的其实质上连续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自己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诉争汇票。故对柳建华系诉争汇票合法持票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蒋晓伟已提供了水泥供货合同及结算单佐证其从未向蒋春兴交付过诉争汇票,该合同及结算单经蒋晓伟与蒋春兴签字确认,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与结算单内容看,蒋晓伟并未于2013年3月5日向蒋春兴交付过诉争汇票,柳建华对此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蒋晓伟的主张,对此柳建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认为,即使蒋晓伟曾经持有诉争汇票,柳建华也无证据证明蒋晓伟是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而取得诉争汇票从而排除蒋晓伟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柳建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柳建华提出的蒋晓伟曾持有诉争汇票并将其交付给蒋春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本案柳建华提起票据损害赔偿之诉,从票据法的规定分析,该请求权要获得支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请求人是失票人,即票据遗失时持有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2、被请求人曾经非法持有票据。现柳建华未能证明其为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及失票人,又无法证明蒋晓伟曾经非法持有诉争汇票,故柳建华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综上,柳建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柳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柳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周馨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