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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二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前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国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前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刘国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二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前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金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来,廊坊市广阳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清。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前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前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底通过村有线广播向全体村民通过招标方式发包村中果园,刘国清竞标成功,承包了其中一片果园。当时约定:承包费一年一交,不订立承包书面合同。对承包期间及解除合同等并未约定。刘国清自2000年至2007年缴纳承包费4500元,此后村委会未收取其承包费。以上事实有:承包费表一份、证人刘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原审认为,被告刘国清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取得果园承包经营权,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未违背法律,承包有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前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前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份,口头约定果园承包,双方根据当时的果树产量及以后产量,价格等多方面因素双方口头约定,果树园是一年一交承包费,一年一约定,当年春节前交当年的承包费,如按口头约定不交承包费,村委会收回承包权,并约定被上诉人第一不许砍代果树,如有砍伐照价赔偿,或按棵补种;第二不许转租给他人;第三不许荒废疏予管理致使果树死亡;第四按时交纳果园承包费。然而被上诉人第一不按时交纳承包费,自从2001年承包那天开始,7年间村委会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承包费到2008年1月17日才交承包款,为此村民反映极大,纷纷产生效应,甚者有个别村民以上诉人为坏的榜样也拒交承包费。2008年2月份经全村村民代表同意由村委会告知被上诉人;因你不按双方约定按时交纳承包费,村委会收回果树园承包权。自2008年2月份开始,被上诉人第一不交回果树园承包权,第二也不交承包费了,为此镇、村两级干部多次协调找被上诉人交还果树园未果,村委会是代表全村村民的意愿,代表全体村民的利益,个别人违法的行为如果不正确的处理,会误导他人进行效仿,损害全体村民的利益。所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然而,一审在认定事实上不清,运用法条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口头的约定里,就明确说明了,承包费一年一交,一年一约定。当年春节前交当年的承包费,如按约定不交承包费,村委会收回承包权。口头约定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口头约定符合民间双方通用的习惯,及解除的范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条不当,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诉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双方一年一约定的口头约定纯属子虚乌有。1、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果园承包经营权时对承包期限并没有一年一约定。2、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已经表明果园承包期限不是一年一约定。3、土地承包年限的口头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4、从果树的漫长的生长周期考量,承包期也不可能一年一约定。5、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是林地承包合同,若其约定承包期限少于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的,都要按法定期限执行,因此,所谓一年一约定的说法即使存在,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应当按法定承包期限执行。二、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不交承包费而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事实是自2008年度以后,村委会拒不收取答辩人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前王各庄村村民意见书、党员意见书、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来对刘殿明、王德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这既是我党的基本农村农业政策,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均应遵守此规定。本案中,双方通过招投标形式,达成了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双方就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变更及解除合同,故上诉人未有法定理由而擅自主张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二份调查笔录,因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党员意见书、村民意见书,因均是一审庭审前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民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前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