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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应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金民初字第41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佩秋。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陈正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应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佩秋、被告应某委托代理陈正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经母亲单位同事李某介绍与被告应某认识,于2013年7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在2013年11月18日订婚,订婚后被告应某入住原告的杭州家中。后因性格、脾气差异,至××××年4月份被告应某开始经常下半夜回家,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甚至发展到以后整宿不归,造成事实上的婚约解除。下岗的父母为我们的婚事花费了约二十余万元的积蓄,造成原告家不少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应某返还收受的彩礼人民币58000元及一枚价值28000元的钻戒;二、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辩称:一、双方经介绍认识及订婚时间属实,但原告在称述中有不适当的语言,诉称被告下半夜回家及因订婚花费二十余万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认为58000元不是彩礼,而是为了准备婚礼购买衣服的钱;另外原告诉称的28000元的钻戒,原告方实际也没有给付。二、被告应某与原告产生矛盾后,双方为此多次进行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我方承认收到50克金板两块、浪琴女表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上述物品均已经通过媒人李某全部返还原告,并约定事情以此为断;被告收取的衣服钱58000元已经全部耗尽,另外实际由被告及其父母垫付了一部分,因准备在××××年结婚,被告购买了衣服及嫁妆用品,支付了办酒定金10000元;另外由于原告将被告赶出杭州的房屋,被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子产生房租;因此被告已经将全部物品返还原告,并且退婚也造成了被告的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应某经媒人李某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11月18月订婚,被告应某于当日收取原告礼金58000元、50克的金板两块、浪琴女表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双方定下婚期为2014年10月6日。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住在原告杭州的家中。后双方因产生矛盾,被告通过媒人李某将上述金板、浪琴女表、金项链、金手链还给了原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举行结婚仪式。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交通银行开具的发票、老凤祥银楼信誉凭证、证人王某乙、李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应某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原告送给被告聘金、聘礼是以双方的婚约为前提,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解除婚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认可一致:一、被告收取了礼金58000元;二、50克的金板两块共计价值为27390元、浪琴女表一只价值按照15000元计算、金手链一条价值按照2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项链一条的价值,原告提供了老凤祥银楼信誉凭证一份,上面记载该项链价值为4808元(含工时费),其购买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该时间能够与之后订婚的时间相对应,而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金项链并非先前订婚时的项链,故本院认定该项链价值4808元。关于原告诉称送给被告一枚价值28000元的钻戒,被告予以否认,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购买了钻戒给被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若之后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钻戒真实存在并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有权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考虑到被告为了准备结婚而进行了支出,结合被告已将收取的金板、浪琴女表、金项链、金手链返还给了原告,故依法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聘金1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聘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依法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800元,被告应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王正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