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1495号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18号。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江苏同益大地律师��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民主新街61号。法定代表人任爱国。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诉被告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恒盛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英、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捷公司诉称:被告恒盛公司因开发项目向原告订购电梯30台,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订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为09J14321/14350),合同总价款为2976000元,并约定了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依约向被告交付电梯29台,并已全部验收合格以供使用,但被告恒盛公司尚有质保金部分的余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8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欠款统计计算错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37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18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嘉捷公司(乙方)与被告恒盛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SJEC/JL-7.1-41-2004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号为09J14321/1435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30台,其中M0800W10S-CO11层/10站/10门的电梯6台(单价为97100元每台),M0800W10S-CO11层/11站/11门的电梯4台(单价为97850元每台)、M0800W10S-CO12层/12站/12门的电梯20台���单价为100100元每台),价格总计297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双方的结算方式:“甲方根据交提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1、自合同签订日起3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9月11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定金,为设备价格总金额的5%;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一批设备价格的20%(具体台数及规格以书面通知为准),其他电梯设备将按照甲方在发货前60天书面通知乙方的数量及规格分批支付设备总金额20%。2、每次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5各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的70%,3、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第六条关于设备质量保证的约定如下:“由乙方或乙方委托方安装的设备,从乙方发货日期起18个月内,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产品因制造质量不良而发生损坏,乙方应免费负责修复。但���在上述期限内,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修复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对设备的维修保养、备品备件供应、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等方面向甲方提供系列服务”。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1、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五。……3、甲方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若有几期均未按时支付,乙方有权确认全部应付款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笔付款应付之日起计算”。经询问,原告嘉捷公司称设备款由被告分四个阶段分期支付,其中第一笔定金款为设备买卖合同金额的5%,即148800元,其后的三期分期付款均以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的电梯设备的价款计算,不包括原告未交付的电梯设备的价款���质保期以使用日起开始计算12个月,设备经验收合格的次日即可使用。后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嘉捷公司共向被告恒盛公司交付电梯29台,尚有型号为M0800W10S-CO12层/12站/12门的电梯一台未交付。已经交付的29台电梯均经有“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与《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确认验收合格,其中最后一批设备经检验合格的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经询问,原告嘉捷公司称以上检验报告原件均交由被告恒盛公司,故原告方支持有该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嘉捷公司自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732105元。其中首期被告首期交付的定金款中的5005元部分(未交付的一台电梯的定金款)已经抵扣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其他电梯的提货款中,因此被告尚有29台电梯设备的质保金未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嘉捷公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29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与《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内容明确、形式完备,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嘉捷公司提交的29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可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买卖合同项下的29台电梯交付给被告恒盛公司,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与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即被告恒盛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电梯“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而质量保证则依“由乙方或乙方委托方安装的设备,从乙方发货日期起18个月内,其中使用期不超过12个月”为准,原告庭审中确认检验合格日的次日即是设备可以使用的日期。由此可知,使用期满12个月一定为交付的电梯设备的质保期最后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梯检验报告显示:以上设备的最后检验合格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那么原告嘉捷公司向被告恒盛公司交付的电梯的质保期的最后期限至2013年2月21日,那么7天工作日后即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上29台电梯质保金的最后期限,即2013年2月28日(星期四)前,如未在此期限之前付清原告已交付电梯设备的质保金尾款,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交付质保金尾款和逾期付款赔偿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恒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货款2732105元,其中首期被告首期交付的定金款中的5005元部分(未交付的一台电梯的定��款)已经抵扣在被告应当支付的其他电梯的提货款中,故原告主张被告恒盛公司支付已交付的29台电梯的质保金部分的货款14379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恒盛公司)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支付质保金125天,其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即应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额计算。现被告早已逾期支付29台电梯设备的尾款质保金超过125天,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违约金为准的主张,即原告诉讼请��中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以合同未付款项的百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37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189.7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公告费为690元,共计4114元,由被告福建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戈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