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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严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沙县看守所。辩护人严宗水、谢慧敏,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德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严宗水、谢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4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8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严某某为筹集经营超市、百货所需的资金,通过自己的公开宣传和他人的口口相传,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42832000元,造成他人损失30958267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严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损失数额不准确;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严某某因经营超市、百货缺少资金,便通过公开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支付高息为诱,向邱某、苏某、郑某、俞某、吴某、邓某、张某等80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1808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间,被告人严某某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12920008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严某某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支付利息,逃离了本县。被告人严某某共造成经济损失2888799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6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林某、林雨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0000元,支付利息347200元,造成损失72800元。2、2006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9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0元,造成损失1590000元。3、2009年至2011年6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0000元,支付利息123000元,造成损失127000元。4、2009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腾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0000元,支付利息350000元,造成损失850000元。5、2009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林某、陈秀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0000元,支付利息235300元,造成损失354700元。6、2009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邓某、曹添明、王美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40000元,支付利息450250元,造成损失489750元。7、2009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35000元,支付利息286900元,造成损失148100元。8、2009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郑某、李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4500元,造成损失45500元。9、2009年7月,被告人严某某向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47000元,造成损失3000元。10、2010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43000元,造成损失157000元。11、2010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李某、李丽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45000元,支付利息848400元,造成损失2396600元。12、2010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梅某、梅小燕、杨桂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5000元,支付利息75000元,造成损失250000元。13、2010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0000元,支付利息109260元,造成损失150740元。14、2010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5000元,支付利息108513元,造成损失116487元。15、2010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杨某、张昌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5000元,支付利息185425元,造成损失339575元。16、2010年至2013年6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20000元,支付利息180000元,造成损失240000元。17、2011年4月,被告人严某某向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43000元,造成损失57000元。18、2011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000元,支付利息303700元,造成损失196300元。19、2011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邓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0000元,支付利息83200元,造成损失196800元。20、2011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0000元,支付利息181600元,造成损失258400元。21、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严某某向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6000元,造成损失54000元。22、2011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5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0元,造成损失1350000元。23、2011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0000元,支付利息69800元,造成损失200200元。24、2011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陈某、王翠霞、王小霞、黄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0000元,支付利息57400元,造成损失182600元。25、2011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刘某、吴凤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90000元,支付利息1883550元,造成损失3006450元。26、2011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00000元,支付利息70000元,造成损失530000元。27、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000元,支付利息68700元,造成损失81300元。28、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严某某向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0元,支付利息3200元,造成损失6800元。29、2012年4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林某、曹彩仙、翁惠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0000元,支付利息60160元,造成损失119840元。30、2012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00元,支付利息19800元,造成损失50200元。31、2012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胡某、罗香姬、胡兆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25000元,造成损失275000元。32、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严某某向鄢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造成损失140000元。33、2012年6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毛某、李京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造成损失108000元。34、2012年6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0000元,支付利息246900元,归还本金10000元,造成损失333100元。35、2012年6月,被告人严某某向林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0元,造成损失580000元。36、2012年7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苏某、陈丽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520000元,造成损失480000元。37、2012年8月,被告人严某某向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000元,支付利息38500元,造成损失101500元。38、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向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00元,支付利息72000元,造成损失228000元。39、2012年3月至8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00元,支付利息17400元,造成损失52600元。40、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严某某向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6000元,造成损失134000元。41、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严某某共向苏某、黄建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20000元,造成损失480000元。42、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严某某向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0000元,支付利息121500元,造成损失328500元。43、2012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陈小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000元,支付利息26000元,造成损失124000元。44、2012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0000元,支付利息231000元,造成损失419000元。45、2012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陈某、陈可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0000元,支付利息52600元,造成损失197400元。46、2012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卢某、郑毓萍、刘玉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2000元,未支付利息,造成损失1502000元。47、2012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池某、李彩霞、池秀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0000元,支付利息55200元,造成损失234800元。48、2012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郑某、邵梅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31000元,支付利息89250元,造成损失2941750元。49、2012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00000元,支付利息312000元,造成损失1488000元。50、2013年3月,被告人严某某向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造成损失255000元。51、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向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0000元,支付利息49500元,造成损失280500元。52、2013年5月,被告人严某某向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20000元,支付利息64800元,造成损失655200元。53、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俞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00000元,支付利息97500元,造成损失1802500元。54、2013年6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钱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000元,支付利息56000元,造成损失744000元。55、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严某某向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0000元,未支付利息,造成损失440000元。56、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造成损失125000元。57、2013年2月至7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0000元,支付利息21000元,造成损失419000元。58、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严某某向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00元,未支付利息,造成损失300000元。59、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严某某向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00元,归还本金8000元,造成损失42000元。60、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严某某共向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造成损失256000元。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严某某被抓获归案。之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严某某人民币21000元及1辆丰田汉兰达轿车。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林某、邱某、杨某、腾某、林某、邓某、林某、郑某、吴某、林某、李某、梅某、郑某、林某、杨某、梁某、柯某、张某、邓某、邱某、林某、苏某、黄某、陈某、刘某、陈某、何某、马某、林某、王某、胡某、鄢某、毛某、王某、林某、苏某、吴某、张某、吴某、陈某、苏某、陈某、张某、陈某、卢某、池某、郑某、邱某、魏某、孙某、柯某、俞某、钱某、黄某、王某、吴某、胡某、郑某、陈某陈述及被告人严某某出具给各被害人的“借条”,证实被告人严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过、数额以及支付利息情况和造成损失数额;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严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21000元及1辆丰田汉兰达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严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41808000元,数额巨大,造成他人损失28887992元,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数额及造成损失数额不准确,予以更正。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均提出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严某某违法所得二千八百八十八万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三、扣押在案的二万一千元,由沙县公安局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一辆丰田汉兰达轿车,由沙县公安局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庆永人民陪审员  张隆金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