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港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钮叶兵与丁见红、杨春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叶兵,丁见红,杨春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港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钮叶兵。委托代理人冯汉林(特别授权)。被告丁见红。被告杨春兰。原告钮叶兵诉被告丁见红、杨春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见红、杨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叶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我在被告丁见红承包工程做工。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丁见红累计欠我工资40600元,并立下欠据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丁见红催要拖欠的工资,均遭拒绝。现请求两被告支付工资40600元并承担从该款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见红、杨春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见红和被告杨春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丁见红系承包工程的个体包工头,原告钮叶兵跟随被告丁见红做瓦工。被告丁见红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钮叶兵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苏勇(即原告钮叶兵,苏勇是乳名)工资贰万三千元整(40600元),今欠人丁见红”。但被告丁见红至今未支付原告钮叶兵上述工资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结婚申请书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钮叶兵在向被告丁见红提供劳务后,被告丁见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所欠劳动报酬的数额,应视其对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其应当按欠条确认的数额向原告钮叶兵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丁见红未及时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丁见红和被告杨春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见红、杨春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见红、杨春兰共同支付原告钮叶兵劳动报酬406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丁见红、杨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陈(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