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军希、闫海英与被上诉人张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希,闫海英,张新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希,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海英,女,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永,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刘军希、闫海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已经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刘王坡村居住两年多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刘军希、闫海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所在辖区的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军希、闫海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孙爱民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惠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