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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高进录与被申请人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进录,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卫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进录,男,回族,生于1967年2月13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淑兰,女,回族,现年36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高进录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回族,生于1972年1月,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太。再审申请人高进录因与被申请人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高进录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在未通知高进录或者其同住家属有关开庭具体事宜的情形下,以高进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对本案缺席审理,剥夺了高进录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2010年5月31日的借条是王志强的妹夫袁吉东书写。当日,高进录实际向王志强借款3万元,因王志强预先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所以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为34500元;2.高进录已经通过其前妻(系王志强的姐姐)将3万元还给王志强,但借条因高进录的前妻称已被王志强丢了,并未收回。高进录与王志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3.2010年5月31日、2010年12月25日的两次借款,高进录签名、捺印时,借条并无涂改现象,而王志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存在涂改,王志强有篡改证据的嫌疑,该证据效力存在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法制新报向高进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因高进录下落不明,该院通过公告方式向高进录送达开庭传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高进录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高进录再审提出2010年5月31日、2010年12月25日的两次借条有涂改的痕迹,王志强有篡改证据的嫌疑,该证据效力存在问题。经审查,2010年12月25日的借条并无涂改;2010年5月31日的借条虽有涂改,但对借款的金额并无涂改,只是将王志详的“祥”改成“强”,王志强原审也提供证人袁吉东证明该欠条系袁吉东书写,改动借条时,高进录也在现场。高进录再审时也认可该欠条是袁吉东书写的,高进录再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志强篡改借条,对高进录的上述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高进录再审提出2010年5月31日其实际向王志强借款的数额为3万元而不是欠条上写的3.45万元,且其已将该笔借款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高进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进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