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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崔德柱与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崔德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烟行终字第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向国,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德柱。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崔德柱诉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违法一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娜,被上诉人崔德柱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内容为:“沙河镇杨柳崔家村民委员会:你村村民崔德柱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杨柳崔家村土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村督导崔德柱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一切后果自负。”2012年12月4日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拆除崔德柱在其承包土地上在建养殖房屋。崔德柱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德柱于2001年8月19日与莱州市沙河镇杨柳崔家村民委员会签订自2001年8月1日至2051年9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向其所在村委会交纳承包款人民币20000元,交纳使用证款人民币12000元。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于2001年9月1日收取杨柳崔家村民委员会土地书证手续及其他人民币34000元。2012年9月30日莱州市土地利用规划站确认原告所占地类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7月13日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莱国土监字(2012)第10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在其承包土地扩建养殖场的违法行为。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杨柳崔家村民委员会发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责令其督导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违法建筑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后,2012年12月4日被告拆除原告在其承包土地上在建养殖房屋。原告不服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本案辖区土地利用的行政主管机关。本案中,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占用的承包土地,确认地类为基本农田,故被告辩称原告所占土地在其村庄规划范围内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建设养殖房屋,应由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未经批准建设房屋的行为后果虽然改变了原有土地的利用性质,但是被告并没有有利的证据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所处位置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因此被告向杨柳崔家村民委员会发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即使应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被告亦应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规范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而不是断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拆除原告在建养殖房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拆除原告在其承包土地上建设养殖房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崔德柱未经审批在村庄规划范围内建设房屋,且占用基本农田,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二)崔德柱经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诉人送达《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经村委、镇信访办多次做工作后仍然继续建设,上诉人作出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也符合行政处罚和执法的适当性。(三)崔德柱违反村庄规划在基本农田上建设养殖房改变土地利用性质,其行为导致基本农田减少、破坏,损害了公共利益。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维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驳回崔德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崔德柱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建的是简易的养殖房,对土地没有任何的损毁,养殖业属于农业,是国家也是上诉人一直大力倡导发展的农村产业,被上诉人在原有基础上扩建养殖房并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二)该地域及周边实际上属于村委规划的养殖区域,并不在村庄的规划区内,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可以搞养殖业,可以建设管理用房,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12000元的手续费,这充分证明上诉人及村委一直认可被上诉人等村民在此搞养殖业合法性。(三)上诉人并没有强制拆除的行政权力,并且其在拆除之前未下达任何法律文书,也没有给予被上诉人任何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严重违背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超越职权,并且违背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违法之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是否违法。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上诉人涉案的承包土地,已由莱州市土地利用规划站于2012年9月30日认定地类为基本农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土地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城市、镇规划区内,或者在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因此,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针对被上诉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在建养殖房屋的行为于法无据,且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