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城支行与沐信法、沐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城支行,沐信法,沐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25410206-6)。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解放路。负责人:毛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沐信法。委托代理人:沐丽君。系被告沐信法之女。被告:沐丽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城支行为与被告沐信法、沐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静、郑杰、被告沐信法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沐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城支行以被告沐信法、沐丽君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沐信法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沐信法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计15000元;3、判令被告沐信法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中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沐信法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沐丽君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中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沐丽君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沐信法、沐丽君答辩称:借款及抵押都是事实,愿意归还借款,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归还。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10月11日与2011年10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ABC(2010)5002第82020620110010789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最高额借款金额计90万元。二、担保情况:被告沐信法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北区慈城镇大西门外1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号:房权证甬北慈私字第(2008)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有(2011)第1300334】作抵押,抵押金额为30万元;沐丽君以其所有的位于江北区慈城镇大西门外1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号:房权证甬北慈私字第(2008)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有(2011)第1300333】作抵押,抵押金额为6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催讨债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三、约定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四、款项交付:2011年10月24日交付借款90万元;五、还款期限: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即至2012年10月20日;六、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七、尚欠利息:本金为60万元部分已支付利息31653.92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15219.6元,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息125100元,复利1775.5元;30万元本金部分,已支付利息15826.96元,尚欠借款内利息7609.8元,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息62550元,复利887.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份、他项权证两份、个人借款凭证、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沐信法、沐丽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沐信法发放了贷款共计90万元,但被告沐信法借款期满后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到期利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剩余借款,支付利息及因迟延还款导致的罚息和复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沐信法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以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沐信法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房屋为其中3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沐信法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沐丽君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房屋为被告沐信法的6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沐丽君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沐信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城支行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按ABC(2010)5002第82020620110010789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城支行利息、复息及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城支行对被告沐信法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大西门外1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房权证甬北慈私字第(2008)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有(2011)第1300334】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00000元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15000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城支行对被告沐丽君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大西门外1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房权证甬北慈私字第(2008)01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有(2011)第1300333】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600000元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15000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沐丽君在履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城支行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沐信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953元,减半收取747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沐信法、沐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田兆余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