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郑某甲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郑某甲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2983号原告:窦某某,女,1934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1955年1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窦某某之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思焱,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甲,女,1927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女,1964年8月6日生,汉族,系被告郑某甲之女,特别授权。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郑某甲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丹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颜剑箫、人民陪审员周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思焱、邱某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被告是恒达公司的退休干部,原告是农民。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以来,原告一直照顾被告的生活起居,以及被告子女回家时的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14年期间,被告住院治疗13次,全是原告护理、照顾被告。后来,因为被告涨了工资,被告的子女认为被告老了,不能随时做饭伺候被告及其子女,更不愿承担原告的医疗、生活等费用。今年1月因原告年老生病住院,被告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叫原告回自己老家去治病。2014年1月27日,被告打电话叫原告的儿子将原告接回家,并叫原告回家治好病后再回被告处。原告随自己的儿子回老家后,2014年2月2日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和他离婚,之后原告就打不通被告的电话了。原告出院后,回到被告处时,发现被告将原来共同租住的房屋退掉,当晚原告连住处都没有找到,被告将原告故意遗弃逃走。后被告起诉离婚,被荣昌县人民法院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夫妻间有彼此扶养的义务,为此,特诉请判决:1、判决被告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从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经济扶养金1600元;2、判决被告给付从2014年1月至5月扶养金8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中第2项为从2014年1月至起诉日止每月支付1600元。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扶养费,我们结婚共同生活了14年是事实,前六七年共同生活得很幸福,我对原告的儿子很好,近六七年我们因为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要求与原告分开,各自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0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荣昌县城租房共同生活。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被接回在自己的子女家,双方遂分开生活至今。被告于2014年2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窦某某育有四女一子,每月有农村居民养老补助金80元、遗属抚恤金315元共计395元收入。2014年1月28日至3月4日,原告在泸县石桥镇秦家坝村第一卫生室门诊治疗产生医药费2010元。被告郑某甲育有三子一女,每月有退休工资2700元、补贴约1700元共计4400元左右收入。原告在子女家中轮流居住,由子女照顾生活起居;被告租房居住,由子女照顾生活起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医疗票据、处方签、出院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分开居住生活,现原告因为生活困难、年高多病要求被告尽扶养义务,其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结合原告的收入及有四女一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扶养费8000元,因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分开后未在一起生活,原告的经济收入仅395元,仍需要扶养,因此,对其分开生活的扶养费用本院按每月600元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6月30日共计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经产生的门诊医疗费2010元,鉴于原告的五个子女也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此项医疗费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六分之一即33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窦某某支付扶养费600元;二、被告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某某支付2014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扶养费3000元;三、被告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窦某某支付医疗费335元;四、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0元(此款原告窦某某已预交),实际收取8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丹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人民陪审员 周 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俊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