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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家春与周望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春,周望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周家春。委托代理人周家咏。被告周望红。委托代理人甘宁,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家春诉被告周望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扬、田刚、人民陪审员胡全友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咏、被告周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春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和洪爱军与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下称晨光公司)签订蕲春--黄石客运线路经营合同。由于自2000年9月11日起原告就一直自购车辆经营上述线路,且与被告是同胞兄弟,被告要求原告正在经营的鄂J×××××豪华客车合伙入股其中。随后原告将车辆投入该线路运营,按合同约定上交了利润和其他费用。2013年5月7日,晨光公司中途中止与被告和洪爱军签订的经营合同,晨光公司补偿在该线路���运的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7台车共计25万元和后一轮8年蕲春--黄石线路七台车经营中的30%的股份。以上补偿款和30%股份均由被告和洪爱军占有,其中补偿款被告分得12.5万元。原告周家春和被告周望红是合伙人,补偿款和30%股份原告均应有份。但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及30%股份中的份额。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得补偿款41,666元以及判令原告享有在后一轮(8年)七台车蕲春--黄石线路30%经营股份中应得5%的份额。原告向本院递交了6组证据并申请王立位、许从亮、骆中银、曾凡学出庭作证。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客车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晨光公司签订了蕲春--黄石客运线路(2009-2013)合同的事实;证据3,收据1份,证明鄂J×××××车系原告出资购买;证��4,协议二份,证明晨光公司支付被告周望红和洪爱军补偿款25万元,原告所有的鄂J×××××车辆在补偿之列,同时证明原告车辆在后续蕲春--黄石线路七台车经营中30%的股份之内;证据5,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鄂J×××××客车在2009至2013年间与被告周望红合伙经营蕲春--黄石线路的事实;证据6,结帐单6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在2009-2013年参与合伙经营蕲春--黄石线路开支的结算情况,证明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据5,有2份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对四位出庭作证的证人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都不能证明原、被告有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证据6,结帐单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周望红辩称,蕲春--黄石客运线路是��和洪爱军与晨光公司签订合同,由我们两人合伙承包经营。我与原告没有合伙关系。因我与原告是同胞兄弟,为了照顾他,我将我名下的一台车让给他经营,摊到这台车上的各项规费由原告负担,盈亏由原告自负,同时每月还向我上交管理费,这些足以说明我们之间没有合伙关系。晨光公司的补偿款以及允许我与洪爱军在新一轮蕲春--黄石线路经营中出资占30%份额,是晨光公司中途中止合同,对我与洪爱军未履行完毕的经营权的补偿,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递交五份证据,证据1,客运经营合同书,证明合同由被告与洪爱军签订;证据2,协议书,证明晨光公司提前中止合同已经对原告及被告正在经营的车辆作出了补偿;证据3,协议书,证明晨光公司提前中止合同,对合同未履行完毕期间将产生的利益对被告及洪爱军作出补偿;证据4,合���经营协议书,证明在蕲春--黄石线路新一轮经营中,指定合作经营人为被告及洪爱军,与他人无关;证据5,晨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蕲春--黄石线路承包人自始至终为被告及洪爱军,晨光公司给予的补偿款及允许后期在该线路经营中出资占30%的份额是对被告与洪爱军因合同未履行完毕期间将产生利益的补偿,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对以上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余霞、李国军两位被调查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另外王立位、许从亮、骆中银、曾凡学四人虽出庭作证,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书面或口头合伙协议,故对证据5不予认定;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经营车辆的收入以及这些收入归原告所有,费用由原告负担的情况,不能证明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周望红和洪爱军与晨光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经营蕲春--黄石客运线路(自1998年起周望红与洪爱军二人一直承包经营该线路,其中分阶段签了几次承包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5月7日,晨光公司与被告周望红及洪爱军协商中止该合同,对在蕲春--黄石线路上经营的七台车辆折价收回(包括原告一台车在内,折价款原告已收取)。因合同未到期,晨光公司补偿周望红、洪爱军在该条线路上经营的七台车共计25万元,同时允许二人在后一轮(8年)蕲春--黄石线路经营中出资占30%的股份,由二人与晨光公司共同经营该线路。另查明,自2000年开始,被告周望红将自己经营蕲春--黄石线路的客车转让一辆给原告周家春经营,该车辆由原告出资,原告经营,各项规费由原告承担,盈亏由原告自负,且每月向被告交纳500元管理费(先期200元),直至2013年5月7日被告和洪爱军与晨光公司中止承包经营该线路时止。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在蕲春--黄石客运线路经营中是合伙关系,要求分取晨光公司补偿款41,666元(25万元按六台车均分),以及享有下一轮(8年)蕲春--黄石客运线路经营30%股份中5%的份额。本院认为,被告周望红和案外人洪爱军与晨光公司签订合同,取得蕲春--黄石客运线路经营权,在合同到期前晨光公司提出中止合同,并对二人因合同未履行完毕的经营权给予相应的补偿,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周家春提出在蕲春--黄石客运线路经营中其与周望红是合伙关系,应分取晨光公司因中止合同给予补偿中的相应份额。因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间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其主张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家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周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扬审 判 员  田 刚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管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