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袁学琴与彭利军、王峰、沈如成、王国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琴,彭利军,王峰,沈如成,王国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袁学琴。委托代理人欧阳科,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钊,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利军。被告王峰。被告沈如成。委托代理人杨咏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育成,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国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焱,四川新开元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学琴诉被告彭利军、王峰、沈如成、王国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琴委托代理人吴钊,被告沈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咏梅,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利军、被告王峰、被告王国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琴诉称,2012年10月19日11时许,沈如成驾驶川AJN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袁学琴由新津方向往双流红石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水杨公村路口时,与被告彭利军驾驶王峰所有的川AJ3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袁学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利军、沈如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袁学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川AJ38**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26?863.5元、误工费25?80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鉴定费1?44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2.被告彭利军、王峰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支付;3.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利军无答辩。被告王峰无答辩。被告王国舟无答辩。被告沈如成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偏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按照2012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金额偏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不高于50%的责任。请求依法处理。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1时许,沈如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JN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袁学琴,由新津方向往双流红石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水杨公村路口时,与被告彭利军驾驶王峰所有的川AJ38**重型自卸货车由黄水场镇方向往杨公村方向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沈如成、袁学琴受伤。袁学琴随即被送到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侧颧弓骨折伴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3.加强功能锻炼;4.休息3月;5.术后3月左右逐渐下地负重行走;6.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费用大概6?000元;7.门诊带药;8.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6?863.05元,其中被告彭利军垫付了15?000元。2012年11月2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利军、沈如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袁学琴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3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袁学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40元。川AJ3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峰,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各方当事人对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主张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的自费治疗费用没有异议。另查明,2008年4月15日,王国舟作为售车方与购车方沈如成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将川AJN9**普通二轮摩托车以930元转让给沈如成。事故发生时,川AJN9**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国舟。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王国舟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2013年8月9日由新津县五津镇复兴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津县公安局五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袁学琴从2010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新津县五津镇东门爆花汤锅店(原新津五津洪涛汤锅店)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200元,并一直在该店内居住。2.新津县五津镇东门爆花汤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2013年7月31日,新津县兴义镇岷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袁学琴于2010年3月外出打工,未居住在该村。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保险单、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彭利军、沈如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彭利军、沈如成承担。彭利军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是王峰,原告未举出事故车辆川AJ38**号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车主王峰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要求摩托车车主承担责任,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彭利军、沈如成驾驶车辆均属于机动车,故应当由彭利军、沈如成各自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袁学琴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863.5元。其中彭利军支付15?000元,原告支付11?863.5元。2.误工费,因原告举出的月收入为2?2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29天、医嘱休息3个月91天共120天,计算为8?800.0元(2?200元/月÷30天/月×120天)。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58天,因其缺乏连续误工的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740元(60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7.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60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9.鉴定费1?440元。10.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有出院证明载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1?775.5元。依据保险合同,自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主张在总医疗费用中扣除15%自费药费用,其理由成立。原告医疗费为26?863.5元,其自费药部分为4?029.52元(26?863.5元×15%),以及鉴定费1?440元,合计5?469.52元(4?029.52元+1?440元),应由事故责任方彭利军承担50%即2?734.76元;沈如成负担50%即2?734.76元。因川AJ38**号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保险合同,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2?833.98元(26?863.5元×85%)、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合计29?993.98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800.0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合计106?31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沈如成、袁学琴受伤,二人应当比例分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部分,袁学琴应当获得赔偿金额8?000元,沈如成获得赔偿2?000元。袁学琴应当获得的其余费用21?993.98元(医疗费22?833.9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8?000元),由彭利军支付50%即10?996.99元,由沈如成支付50%即10?996.99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部分,依据比例,袁学琴应当获得赔偿金额64?350元,沈如成获得赔偿45?650元。袁学琴应当获得的其余费用41?962元(106?312元-64?350元),由彭利军支付50%即20?981元,由沈如成支付其余费用20?981元。又因彭利军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彭利军应支付袁学琴合计31?977.99元(10?996.99元+20?981元),依据保险合同,该费用由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共计支付104?327.99元(8?000元+64?350元+31?977.99元)。彭利军垫付袁学琴医疗费15?000元,其应承担2?734.76元,其实际垫付12?265.24元(15?000元-2?734.76元),该费用由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支付彭利军。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应支付袁学琴92?062.75元(104?327.99元-12?265.24元)沈如成共计支付袁学琴合计34?712.75元(2?734.76元+10?996.99元+20?9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学琴支付92?062.75元;二、沈如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学琴支付34?712.75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利军支付12?265.24元;四、驳回原告袁学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1元,由袁学琴负担211元,彭利军负担750元,沈如成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人民陪审员 王剑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