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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水玉龙与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玉龙,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水玉龙,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水思源,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XX军,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滩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明,甘肃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水玉龙诉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水思源、XX军,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玉龙诉称,原告水玉龙与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建设的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西水湾第3幢1单元802室(建筑面积100.0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单价为每平方米3380元,总金额为338278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三十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首付款108278元,并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银行借款合同,用所借款将被告房款全部付清。原告从2011年10月开始向银行还本付息。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所购买房屋,截止2013年12月31日已逾期二年,被告至今未合法向原告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等合法手续。故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水玉龙支付违约金123468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至合法交付之日按总价款33827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面积100.08平方米,单价3380元,总房款338278元,已付首付款108278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房屋及违约金的事实。2、贷款借款借据、进帐单各1张,证明2011年10月10日将余款230000元用银行贷款支付给原告,同时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所有的付款义务。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且原告已实际接收,在交接房屋的过程中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已处分过的权利主张诉讼违约没有事实基础,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索要2013年12月31日至合法交付之日按总价款338270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因为已实际交房。3、本案的原告已丧失了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理由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过了诉讼时效的证据应由原告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水玉龙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水玉龙与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西水湾第3幢1单元802室(建筑面积100.08平方米)出售给买受人水玉龙(原告),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38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33827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不超过十五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三十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借款借据、进帐单各1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但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被告违约行为一经发生,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即已确定,而违约金无论按日计算还是按次计算,都只是对如何确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或计算方法的约定,并不是因为有这种约定而产生了新的债务。依据本案事实,从2012年1月1日起,原告水玉龙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已经确定,原告水玉龙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其应自此时起2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水玉龙直到2014年8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权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甘肃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有理有据,应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水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水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越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