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仕,无业。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仕及其辩护人舒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胡仕在孝感市孝南区“华安”酒店507房间里以37元1颗的价格贩卖毒品“麻果”100颗给吸毒人员熊某,正欲联系上线“斌哥”调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该房间抽屉内查获毒品“麻果”35颗(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3.24克)及毒品“冰毒”1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5.28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孙某、熊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仕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仕辩解称,自己在主观上有贩卖100颗麻果的故意,现场抓获的35颗麻果是自己用来吸食的,另外的1袋冰毒是“斌哥”放在507房间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仕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仕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现场查获的冰毒系被告人胡仕所有还是其上线所有事实不清,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4、被告人胡仕无前科,且有举报毒品上线及其他贩毒人员之表现,虽未查得上线,但足以表现出其是在真诚悔罪。并提供了被告人胡仕在华安酒店住宿的发票一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胡仕在孝感市城区北京路“华安”酒店507房间以37元/颗的价格贩卖毒品“麻果”100颗给吸毒人员熊某,正欲联系上线“斌哥”调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该房间抽屉内查获毒品“麻果”35颗(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3.24克)及毒品“冰毒”1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5.2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熊某、李某的证言;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孝公刑化字第370号毒品检验报告;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熊某的辨认笔录;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华安酒店客人住宿登记单;被告人胡仕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仕提出现场抓获的35颗麻果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胡仕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但其将较大数量的毒品存放于宾馆,且有贩卖毒品意向(情形),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1袋“冰毒”是“斌哥”放在其房间的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冰毒”系被告人所有还是其上线所有的事实不清,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的辩护观点,经查,公安机关是在被告人住宿的房间内查获的“冰毒”,其称是“斌哥”放置于该房间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叫“斌哥”的人至今未查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仕当庭表示认罪,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仕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吸毒人员熊某在电话联系被告人胡仕称要购买100颗麻果,后双方在被告人胡仕住宿的房间,胡仕正准备联系上线送100颗麻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应属未实施终了的未遂,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仕犯贩卖毒品(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望清审 判 员 陈继东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